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53號、第11359號、第3716號、第1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郭文燦前於民國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3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郭文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團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機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
1、3、4所示之失竊機車(下稱B車,基本資料均詳如附表編號1、3、4記載),再購買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合法舊機車(下稱A車,基本資料均詳如附表編號1、3、4記載),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以如附表1、3、4所示之磨滅B車之車身號碼、將B車引擎號碼偽造為A車引擎號碼,並配合懸掛A車車牌等方法,偽造用以代表車輛製造商對其製造出廠車輛之識別與管理、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車籍之管理,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後行使之(俗稱「借屍還魂」手法,以下簡稱之,另偽造完成之贓車以下簡稱AB車)。郭文燦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偽造完成之AB車,騎乘至 王瑞 當(涉嫌牙保贓物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號「明興機車行」交與 王瑞當 ,並委由王瑞當代為銷售、牙保機車,王瑞當為賺取牙保利潤,明知郭文燦所委託出售如附表編號1、3、
4所示之AB車為遭「借屍還魂」手法拼裝之贓車,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在明興機車行,牙保與不知情致誤認為所購得係合法中古車之 潘淑 華、 石正 良及 柯解永米 等人,並交付偽造完成之AB車,致 潘淑華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價格購買,王瑞當收取每部機車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牙保利潤後,將所餘款項交由郭文燦收受。
(二) 許文 賓(涉嫌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95年11月13日前某日,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老舊不堪使用(下稱A車,基本資料詳如附表編號2記載),遂至王瑞當經營之前揭「明興機車行」內,委請王瑞當為其修理上開A車,並將上開A車交與王瑞當,再由王瑞當轉交上開A車與郭文燦,郭文燦取得上開A車後,於95年11月13日後某時許,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團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基本資料詳如附表編號2記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B車,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屍還魂手法,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後行使之。郭文燦復於95年12月間某日,將偽造完成之AB車交給王瑞當,王瑞當(涉嫌牙保贓物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明知上開AB車之車型、外觀已與原先交付修理之A車不同,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通知許 文賓 前來領車。 許文賓 到場後,亦明知該部AB車之車型、外觀已與原先交付修理之A車不同,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交付代價2萬元與王瑞當後取得該車,王瑞當收取2,000元之牙保利潤後,將所餘款項交由郭文燦收受。
二、案經 田春玉 、 呂春雄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證人王瑞當、 葉觀宇 及 陳嫚庭 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郭文燦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1號㈠卷,下稱訴㈠卷,第97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1號㈡卷,下稱訴㈡卷,第8頁反面、第51頁反面),而查上揭證人王瑞當、葉觀宇及陳嫚庭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是上揭證人王瑞當、葉觀宇及陳嫚庭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檢察官亦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揭證人王瑞當、葉觀宇及陳嫚庭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
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揭證人王瑞當、葉觀宇及陳嫚庭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王瑞當、葉觀宇及陳嫚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雖亦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訴㈠卷第97頁;訴㈡卷第8頁反面、第51頁反面),惟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王瑞當、葉觀宇及陳嫚庭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本院復已傳訊證人王瑞當、葉觀宇及陳嫚庭到庭為證(見訴㈡卷第9至19頁),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是證人王瑞當、葉觀宇及陳嫚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告於本院101年4月25日行準備程序及101年8月22日、101年12月20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㈠卷第97頁;訴㈡卷第8頁反面、第5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文燦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是中古機車商,王瑞當在開機車行,伊沒有在修理機車,只是買賣中古車,伊也沒有修過許文賓的機車,伊賣給王瑞當的都是合法的中古機車,沒有變更機車的引擎或車身號碼,伊買賣機車都經過監理站驗車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瑞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具結後證稱:伊與被告從94年開始做生意認識到現在,是被告牽車來伊的店裡寄賣,伊每賣1部車賺2,000元,伊自己先扣佣金,剩下的錢再交給被告,伊賣給許文賓、 石正良 、潘淑華及柯解永米4人的車,是被告交給伊的,都是舊車換新車,只有車牌是舊的,其中許文賓是拿舊車修理,另外3台是直接買的,伊可以區分那些車是被告寄賣的車,被告會自己把車騎過來機車行,被告牽這4部車到伊店裡時,可看出是經過變造的車等語(見訴㈡卷第9至14頁),且查:
1、附表編號1部分:
(1)附表編號1所示之B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害人 陳欣惠 所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陳欣惠之母 池玉珠 於警詢時證稱:該車係伊於95年8月18日,在屏東縣○○鄉○○路○○○號好媳婦超商前遭竊,車主係伊女兒陳欣惠等語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下稱偵11395號卷,第11頁正反面),並有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憑(見偵11395號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9頁、第21頁);且B車之引擎號碼為KK806283號、車身號碼為RFGHU10W04S00314號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101年5月8日 高監屏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佐 (見訴㈠卷第160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附表編號1所示之A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告向證人 林文彬 所購買之車輛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與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有去林文彬 萬丹 的店裡面買過中古車;伊有跟林文彬買機車,林文彬講的有可能是真的;對林文彬證述有賣伊機車沒意見等語(見偵11395號卷第68頁;訴㈠卷第96至97頁;訴㈡卷第32頁反面),復據證人林文彬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稱:伊約於95年9月,自高雄市1家機車行購得1部機車(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A車)使用,並在95年10月,剛好被告需要買車且伊不需要用車,就將該機車賣給被告,伊確定伊賣出的AYG-041號重機車的車型與警方查扣之車型完全不同;伊賣給被告的車都是沒有整理的等語(見偵11395號卷第10頁正反面、第66至68頁),並有A車歷任車主資料與前揭屏東監理站函附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考(見偵11395號卷第15頁;訴㈠卷第162頁),足認被告確曾向證人林文彬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A車,且A車之車型與為警查獲之AB車車型不同。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之A車係00年8月出廠之舊車一情,有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11395號卷第12頁);又經警方勘察查獲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AB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原為***06283號、車身號碼最末1碼為4及該車原機車烙碼為KK806283號乙情,有數位輸出採證及電解照片等在卷足稽(見偵1139
5號卷第22至28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車拼裝甚明;另B車之車身顏色原為銀色,與警方所查扣機車車身顏色為淺綠色雖有不同,然衡以贓車改造集團於竊得機車與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之登記車身顏色不同時,會另行噴漆以改造為合法車籍登記之車身顏色,以逃避檢警追緝,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就卷附之數位輸出採證照片以觀,上開AB車之原車身顏色為銀色,而與
B車之車身顏色相符,有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數位輸出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1395號卷第13頁、第25頁),是查扣之改造贓車應係事後遭噴漆為淺綠色乙情,堪可認定。從而,堪認附表編號1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即為B車車身無訛。
(3)被告將遭警方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AB車交給證人王瑞當,嗣被害人潘淑華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證人王瑞當購買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AB車等情,業據證人王瑞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AYG-041號重機車是郭文燦寄賣的,伊賺2,000元;伊賣給許文賓、石正良、潘淑華及柯解永米4人的車,是被告交給伊的,都是舊車換新車,只有車牌是舊的,伊沒有跟客人講車子是變造的等語(見偵11395號卷第67頁;訴㈡卷第9至14頁),核與證人潘淑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遭查扣之機車係伊在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向王瑞當以2萬5,000元之價格購得,王瑞當賣給伊的車型就是警方查扣之車型,該車沒有發生重大車禍或大修過,伊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事先沒有看過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1395號卷第8至9頁反面、第67頁),足見附表編號1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AB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證人王瑞當販賣與潘淑華乙情,灼然明確,堪以認定。
2、附表編號3部分,
(1)附表編號3所示之B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害人田春玉所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田春玉於警詢證稱:該車係於96年8月1日,在屏東縣○○○鄉○○街○○○號遭竊,警方所查獲之機車確為伊失竊之機車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359號卷,下稱偵11359號卷,第14頁正反面),並有
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憑(見偵11359號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1頁、第33頁);且B車之引擎號碼為E394E113799號、車身號碼為LPRSE36106A113795號乙節,有前揭屏東監理站函附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訴㈠卷第15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附表編號3所示之A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告向證人 羅一勝 所購買之車輛,被告再將該車過戶於其前員工 王瑞琳 名下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認識王瑞琳,王瑞琳以前是伊的員工,伊之前有跟王瑞琳說要用王瑞琳的名字買1台機車給店裡用,伊確定只登記1台車在王瑞琳名下,GM6-766號機車應該是登記王瑞琳名下要給店裡使用的機車;對羅一勝證述有賣伊機車沒意見等語(見偵11395號卷第68頁;訴㈠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訴㈡卷第32頁反面),復據證人羅一勝於警詢時證稱:GM6-766號重機車是伊於96年8月29日向客人 王秀筠 以1,500元的代價購得,當時有辦理過戶, 陳亭吟 是伊太太,該車買來過戶後不久就以約5,000元賣出,伊只記得賣給專門收購舊車的同業,買進時之車型為山葉頂級迅光,賣出時之車型也是山葉頂級迅光,經伊指認警方提示查扣之失竊重機車2JR-236號(現懸掛GM6-766號車牌),與伊賣出之車型完全不同等語(見偵11359號卷第11至12頁),再據證人王瑞琳於偵查中證稱:
伊2、3年前是郭文燦釣蝦場的管理員,郭文燦曾跟伊說要以伊的身分證買1部鈞蝦場要用的機車,伊的身分證郭文燦後來有還伊等語(見偵11359號卷第85至86頁),並有A車歷任車主資料、前揭屏東監理站函附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11359號卷第27頁;訴㈠卷第155頁、第158頁),足認被告確曾向證人羅一勝購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A車,再過戶至證人即被告前員工王瑞琳名下,且A車之車型與為警查獲之AB車車型不同。再者,附表編號3所示之A車係00年9月出廠之舊車一情,有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11359號卷第24頁);又經警方勘察查獲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AB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車身號碼原為LPRSE36106A113
795號,引擎號碼原為E394E113799號乙情,有數位輸出採證及電解照片等在卷足稽(見偵11359號卷第34至37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車拼裝甚明,是附表編號3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即為B車車身無訛。
(3)被告將遭警方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AB車交給證人王瑞當,嗣被害人石正良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證人王瑞當購買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AB車等情,業據證人王瑞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GM6-766號重機車是郭文燦牽去伊店裡寄賣,伊賺2,000元;伊賣給許文賓、石正良、潘淑華及柯解永米4人的車,是被告交給伊的,都是舊車換新車,只有車牌是舊的,伊沒有跟客人講車子是變造的等語(見偵11359號卷第70至71頁;訴㈡卷第9至14頁),核與證人石正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3遭查扣之機車係伊在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向王瑞當以約3萬3,000元之價格購得,王瑞當賣給伊的車型就是警方查扣之車型,該車沒有發生重大車禍或大修過,伊不知道該車是贓車,王瑞當也沒有告知該車是贓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1359號卷第8至9頁反面、第70至71頁),足見附表編號3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AB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證人王瑞當販賣與石正良乙情,灼然明確,堪以認定。
3、附表編號4部分:
(1)附表編號4所示之B車(即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後重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害人呂春雄所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呂春雄於警詢證稱:該車係於96年10月10日,在屏東縣潮州鎮建基圓環遭竊,警方所查獲之機車確為伊失竊之機車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16號卷,下稱偵3716號卷,第11頁正反面),並有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憑(見偵3716號卷第14至16頁、第18頁、第30至31頁);且B車之引擎號碼為E373E200610號、車身號碼為LPRSE26107A200613R號乙節,有前揭屏東監理站函附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訴㈠卷第16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附表編號4所示之A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告向證人 吳登山 所購買之車輛,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中供承:證人吳登山所述於97年1月3日以8,500元代價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賣給伊乙事實在,伊買到時該車是合法的車型;伊認識吳登山,伊有跟吳登山買舊的機車,伊買很多台,大約有20台;對吳登山證述有賣伊機車沒意見等語(見偵3716號卷第6頁;訴㈠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訴㈡卷第32頁反面),復據證人吳登山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1月1日以7,000元購得LEK-282號重型機車,於97年1月3日以8,500元賣給郭文燦,伊將該車賣給郭文燦時有將現任車主 薛朝華 的證件影本交給郭文燦辦理過戶,伊賣給郭文燦LEK-282號重機車之車型為 山葉風光 ,經伊指認警方提示查扣之失竊重機車(現懸掛LEK-282號車牌)之車型為山葉GTR,與伊賣出之車型完全不同;這台車號000的機車,是伊賣給郭文燦,該車很正常舊等語(見偵3716號卷第9至10頁、第68頁),並有A車歷任車主資料、成大機車大賣場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前揭屏東監理站函附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3716號卷第33頁、第45頁;訴㈠卷第164頁),足認被告確曾向證人吳登山購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A車,且A車之車型與為警查獲之AB車車型不同。再者,附表編號4所示之A車係00年10月出廠之舊車一情,有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3716號卷第32頁);又經警方勘察查獲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AB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車身號碼原為*****26107A200613號,引擎號碼原為E37**200610號乙情,有數位輸出採證及電解照片等在卷足稽(見偵3716號卷第19至24頁),此外上開AB車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雖有部分不清,惟因車廠之車身號碼編碼均有其代表之意義與順序,山葉公司重機車其5碼均為LPRSE,再來之3碼為車型代號,該車型名為勁讚,又可分為碟煞代號為261及鼓煞代號為320;再次3碼為年份碼,即00年生產為07A,08年生產為08A,末6碼即依生產順序各不相同,本案查扣之廠牌為山葉,故前5碼經查為LPRSE,引擎號碼E373E也是代表車型,而確認該AB車為重機車211-CDA號無誤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警員 葉永順 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3716號卷第12頁)。綜上,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車拼裝甚明,是附表編號4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即為B車車身無訛。
(3)被告將遭警方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AB車交給證人王瑞當,嗣被害人柯解永米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證人王瑞當購買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AB車等情,業據證人王瑞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確實是伊賣LEK-282號重機車給柯解永米,是在庭的燦仔牽去伊店裡寄賣,伊賺2,000元;伊賣給許文賓、石正良、潘淑華及柯解永米4人的車,是被告交給伊的,都是舊車換新車,只有車牌是舊的,伊沒有跟客人講車子是變造的等語(見偵3716號卷第68頁;訴㈡卷第9至14頁),核與證人柯解永米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4遭查扣之機車係伊在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向王瑞當以3萬5,000元之價格購得,王瑞當賣給伊的車型就是警方查扣之車型,該車沒有發生重大車禍或大修過,伊不知道該車是贓車,王瑞當也沒有告知該車是贓車;伊有看過車才買的,車是放在店裡等語大致相符(見偵3716號卷第7至8頁反面、第68頁),足見附表編號4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AB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證人王瑞當販賣與柯解永米乙情,灼然明確,堪以認定。
4、附表編號2部分:
(1)附表編號2所示之B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害人 鍾志德 所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鍾志德於警詢證稱:該車係於95年11月13日,在高雄縣美濃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美濃衛生所前失竊,警方所查獲之機車與伊所失竊之機車車款是一樣的,但車體顏色被變更為紅色,但車身烙碼確為伊失竊機車之車身烙碼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053號卷,下稱偵7053號卷,第71至73頁),並有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憑(見偵7053號卷第16至17頁、第25至26頁);且B車之引擎號碼為SD25UA115421號、車身號碼為RFBSD25UA5B115402號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01年5月8日高監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訴㈠卷第15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附表編號2所示之A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之車主為興隆紙箱加工所,興隆紙箱加工所之負責人係許文賓之配偶 蔡璧妃 ,A車係由許文賓購買,警方所查獲之機車之車款與許文賓當初購買時之車款已經不同等節,業據證人許文賓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7053號卷第7至8頁),並有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揭屏東監理站函附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7053號卷第23頁;訴㈠卷第156頁),足認A車之車主為興隆紙箱加工所,且A車原本之車型與為警查獲之AB車車型不同。再者,附表編號2所示之A車係00年5月出廠之舊車一情,見前揭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屏東監理站函附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自明(見偵7053號卷第23頁;訴㈠卷第156頁);又經警方勘察查獲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AB車),上開機車之車型與原始車型已有不同,且自該車之儀表板下方、坐墊下飾板、後擋泥板上及左側飾板等處之烙印可看出,原始烙碼SD25UA115421號有遭重新覆蓋烙印SA25DB109691號,且上開AB車引擎處之引擎號碼SA25DB109691號字距不同,且不平整,並非原廠所打造,而屬重新打造乙情,有數位輸出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7053號卷第24頁、第81至93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車拼裝甚明,是此附表編號2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即為B車車身無訛。
(3)證人許文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A車交給證人王瑞當修理,證人王瑞當再將A車交給被告,嗣被告交付遭警方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AB車與證人王瑞當,證人王瑞當聯絡證人許文賓前來取車,證人許文賓因此支付代價2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王瑞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許文賓講的沒有錯,原車牌號碼000-000號、PFV-282號重型機車伊都請郭文燦牽去,1台賺2,000元;伊賣給許文賓、石正良、潘淑華及柯解永米4人的車,是被告交給伊的,都是舊車換新車,只有車牌是舊的,伊沒有跟客人講車子是變造的等語(見偵7053號卷第116頁;訴㈡卷第9至14頁),核與證人許文賓於偵查中證稱:伊2台車給王瑞當修理,時間不一樣,
2台都是牽去王瑞當的機車行,都很老舊,約1週到10天修好,1台約是1萬8,000元或是2萬元,回來後車子變得比較新,樣式、鑰匙、車燈都變了等語(見偵7053號卷第116頁),足見附表編號2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AB車確係證人王瑞當將證人許文賓委託修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A車交與被告後,由被告以贓車改造,而經證人王瑞當轉交與證人許文賓乙情,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出賣人之義務,本應擔保無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是追奪擔保為買賣交易之重要條件。倘出賣人明知買賣標的物為贓物而隱匿此資訊,使買受人物認為來源正當而與買受,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查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購得AB車之購買者,於購買時被告及牙保之證人王瑞當均未告知其等所欲購買之機車為經「借屍還魂」手法拼裝之贓車乙情,業經證人潘淑華、石正良及柯解永米等人證述明確如前,且衡以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機車引擎號碼,原即為全面掩飾贓車之身分,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自無可能如實告知購買人機車係經「借屍還魂」改造之贓車,否則豈非降低購買人購買之意願及價格,是被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前開「借屍還魂」之手法拼裝上開各部AB車後,於各該購買人購車時,進而隱匿上開AB車係以贓車拼裝之重要資訊一情,堪可認定,參酌前揭購買人係支付約2萬5,000元至3萬5,00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二手機車,其意當係欲購買合法之機車,衡情若知所購得者為經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之贓車,理應不會購買或以此價格購買,而仍承擔遭合法失竊機車所有權人追回之風險,是被告先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機車,並進而利用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購買機車之人未加詳查,即將拼裝後之AB車偽以合法車輛出售,致各該購買機車之人因此陷於錯誤,以相當於一般合法中古機車之行情向被告購買經改裝之AB車,核前所述,被告顯係以詐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編號
1、3、4所示購買機車之人而取得財物無誤,當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雖辯以伊沒有修理、整修中古機車之能力,伊是賣合法的中古機車給王瑞當云云,然查:
1、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遭查扣之機車係被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借屍還魂」方式改裝之機車,其中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機車係被告委由他人以「借屍還魂」手法拼裝完成後,委託王瑞當在「明興機車行」牙保如附表編號1、
3、4所示欲購買二手機車者購買,證人王瑞當因此賺取每部機車2,000元佣金,附表編號2部分則係證人王瑞當居間介紹欲修理舊機車之許文賓,將舊機車交與被告郭文燦以前開手法拼裝贓車後,由許文賓故買之,證人王瑞當亦從中賺取2,000元佣金等情,業據證人王瑞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前,審諸證人王瑞當就其所涉牙保贓物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並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虛設情詞陷害被告,而致自身遭偽證罪追訴風險之理,另參酌證人王瑞當若欲免除其自身責任,大可依被告之辯解供述伊向被告購買合法老舊車輛後,直接將合法老舊車輛出售與上開各買家,並對車體、車籍不符之事皆推卸與買家,實無自承伊為贓車牙保者而以自陷己罪之方式構陷被告之必要,故證人王瑞當所證,應可採信。是被告辯稱僅係合法單純販售中古機車與證人王瑞當之詞,與上開事證大相違逕,已非可採。
2、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A車車籍,原登記於出售該車給被告之人即證人林文彬名下,嗣該車車籍直接過戶登記於買受人即證人潘淑華名下;附表編號3所示之A車,係被告向證人羅一勝購買,該車車籍原登記於證人羅一勝之妻陳亭吟名下,被告購得該車後,即將該車過戶至其前員工王瑞琳名下,嗣該車車籍直接過戶於買受人即證人石正良名下;附表編號4所示之A車,係被告向證人吳登山購買,該車車籍原登記於薛朝華名下,嗣該車車籍直接過戶於買受人即證人柯解永米名下等情,業據證人林文彬、羅一勝、王瑞琳及吳登山分別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1395號卷第10頁正反面、第66至68頁;偵11359號卷第11至12頁、第85至86頁;偵3716號卷第9至10頁、第68頁),並有上開A車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與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訴㈠卷第161至164頁、第157至158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果如被告所辯其僅單純販賣合法中古機車與證人王瑞當,因證人王瑞當所需整修中古機車之時間不一定,且為求權利義務之明確,衡情被告應先將所販賣與證人王瑞當之中古機車過戶在證人王瑞當或其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名下,由證人王瑞當花費時間整理後再行置放店內尋求買家,然上開機車均係自被告購車之車主處或自被告之前員工王瑞琳名下直接過戶至前開購買AB車之買主名下,不僅與常理不符,亦造成自車主資料無法看出被告曾持有此3部機車之事實,顯有刻意隱匿此類事項迴避責任之心態,足見被告所辯之詞顯非實在。又被告一再取得如附表編號1、3、4所載已出廠接近或逾10年之老舊機車,足見該車於被告購買時業已老舊,其出售該等機車是否有再行轉賣可賺之合理報酬,亦非無疑。況證人即明興機車行之員工葉觀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郭文燦經常牽車來寄老闆(指王瑞當)賣,郭文燦牽來的機車看起來都是新車,但不是新出廠的車;伊去王瑞當那邊工作的時候看過被告很多次,被告是騎機車過來店裡,被告牽來的車店裡沒有登記,都是王瑞當在接洽,王瑞當說被告是牽機車來店裡賣,伊受僱期間沒有看過王瑞當整修被告送來的機車,被告牽來的機車沒有需要修理的舊車,都是好的直接可以賣的車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15號卷第435至436頁;訴㈡卷第14至16頁反面),益徵被告先收購、取得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中古機車,將失竊車身結合前開中古車車牌及車身、引擎號碼等車籍資料後交由證人王瑞當出賣,從中謀利至明。
3、被告雖辯稱伊無修理、整修機車之能力云云,然被告向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證人林文彬、羅一勝及吳登山等人購入附表編號1、3、4所示之A車時,上開A車均係老舊之機車,迨被告將外觀新穎且懸掛向證人林文彬、羅一勝及吳登山等人所購入A車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送至證人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寄賣後,證人王瑞當並未將該等機車加以變造或為其他處理,即以被告所交付該等重型機車之現狀,在上開機車行出售給證人石正良、潘淑華及柯解永米等情,亦經證人王瑞當、葉觀宇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前亦述及,且證人王瑞當交付附表編號2之A車給被告,取回時已為全然不同車型之機車,被告為變更過程中支配該贓車之人,其除有收受贓物外,自有參與偽造引擎、車身號碼之行為無訛。再被告前於80年間曾因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改裝多部機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㈠卷第9至22頁),由被告前開紀錄,雖不能遽認被告即有本案犯行,然就前案犯罪情節及手法,被告顯非屬無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拼裝機車之管道及經驗。又被告辯稱本案之機車過戶時均有驗車,若引擎及車身號碼已遭變動,無法順利驗車過戶云云,然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潘淑華、石正良及柯解永米等人均係先交付證件辦理過戶後,數日後始取得機車,被告為具有相關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既已收購合法之舊車,為規避檢查,自會先以合法之舊車辦理驗車過戶,而不會以改裝後之AB車辦理驗車過戶自明,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取得藉以「借屍還魂」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失竊B車車身,均係被告在不詳處所以不詳價格,向竊盜前開機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得,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乙節。惟按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而言,凡為本條第2項行為所不包括之行為皆為收受,如受贈、交換、典質等有償無償之行為均是,行為人只須知其為贓物而收受,至他人取得該項贓物之詳情,則無深知之必要。第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而行為人騎乘他人所竊得之機車而無授受之行為,惟其明知該機車係他人所竊得之贓物,仍將之移歸自己持有使用,自屬收受贓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836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陳嫚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7年認識 盧一雄 ,97年以前失竊的機車不是伊偷的,伊曾在盧一雄賣車給被告的時候看過被告,伊有當場看到交車,沒看過交錢等語(見訴㈡卷第16頁反面至19頁),是依證人陳嫚庭前開所證之情,僅足證明被告曾向證人盧一雄收受贓車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B車亦係向證人盧一雄收受。又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藉以「借屍還魂」之贓車係以何價格向何人買受,是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遭竊之B車,此部分應係構成收受贓物罪。
(五)綜觀上情,本案事證以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機車上之引擎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之標誌,一面表示機車出廠引擎之型式、排氣量、車體外觀型式及批號,一面代表其品質及信譽,係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為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準私文書,且若將原引擎號碼磨除而不存在後,另行打上新引擎號碼,已非僅就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而屬具有創造性之新號碼,應屬偽造準文書之行為,有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機車廠商在車身上標示之車身號碼亦應如是。查被告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磨除原本真正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再重新打印上不實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業如前述,是核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即為偽造而非變造私文書,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部分,然因該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當屬本院審判範圍,本院應併以審究。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取得各該編號B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犯行,惟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買受之方式取得上開贓物,業如上述,故僅能論以被告收受贓物罪,是公訴人所引用法條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卷內雖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為親自實施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人,惟其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合法中古機車車籍資料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後行使,當具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以「借屍還魂」方式達更易車輛之目的,自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前揭經偽造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AB車上接續數次在同一部機車重新打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偽造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犯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意在達單一順利賣出拼裝後AB車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及就附表編號2所犯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亦係為達順利拼裝該部AB車之單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均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就編號1至4所示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手法之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判刑確定,竟不知心生悔悟,仍為貪圖一己之利,無視公路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以借屍還魂方式銷贓並獲取財物,使被竊取之物難於回復,造成公眾與車主之損害,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酌以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所獲利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檢察官對被告本案犯行合併求處有期徒刑3年,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檢察官所求刑度略嫌過重,附此敘明。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此外,起訴書中述及之證人許文賓所交付另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後以被害人 李錫宗 失竊之車號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拼裝),業由檢察官另行移送併案審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88號、第70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存卷可參(見偵7053號卷第120至121頁),是該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審理,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鍾佩真附表:
┌──┬───────┬───────┬────────────┬─────┬───────┐│編號│遭冒用車號車輛│失竊車輛(即B│以B車車體搭配A車車籍資│所犯法條│主文欄│││(即A車)原車│車)車主│料所製造之車輛(即AB車)│││││主│車牌號碼│、改造及販賣情形│││││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引擎號碼│失竊時間、地點││││├──┼───────┼───────┼────────────┼─────┼───────┤│1│原車主:林文彬│車主:陳欣惠│郭文燦於95年8月18日後某│刑法第349│郭文燦共同犯行│││車牌號碼:000-│車牌號碼:000-│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條第1項收│使偽造私文書罪│││041號重型機車│928號重型機車│之成年人所組之竊盜機車集│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引擎號碼:│引擎號碼:│團收受B車,復於95年8月│同法第216│徒刑捌月,減為│││KK015524號│KK806283號│18日至95年10月17日(即登│條、第210│有期徒刑肆月。││││車身號碼:│記過戶日)間某日,向不知│條行使偽造│││││RFGHU10W04S000│情之林文彬以不詳代價購得│私文書罪、│││││314號│A車後,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同法第339│││││失竊時、地:95│不詳之成年人磨滅B車車身│條第1項詐│││││年8月18日,屏│號碼、將B車引擎號碼偽造│欺取財罪│││││東縣內埔鄉昭勝│為A車之引擎號碼,並懸掛││││││路410號好媳婦│A車車牌,復由郭文燦騎乘││││││超商前│該偽造完成之AB車至王瑞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72之1號之「明興機車│││││││行」內,委託王瑞當代為銷│││││││售、牙保該機車,嗣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明興機車行│││││││,由王瑞當以2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潘淑│││││││華並交付上開AB車,王瑞當│││││││收取2,000元牙保利潤後,│││││││將所餘款項交由郭文燦收受│││││││。│││├──┼───────┼───────┼────────────┼─────┼───────┤│2│原車主:興隆紙│車主:鍾志德│許文賓因A車老舊不堪使用│刑法第349│郭文燦共同犯行│││箱加工所│車牌號碼:000-│,於95年11月13日前某日,│條第1項收│使偽造私文書罪│││車牌號碼:000-│306號重型機車│前往王瑞當所經營之前揭「│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282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明興機車行」,將A車交與│同法第216│徒刑捌月,減為│││引擎號碼:│SD25UA115421號│王瑞當修理,再由王瑞當轉│條、第210│有期徒刑肆月。│││SA25DB109691號│車身號碼:│交與郭文燦,郭文燦取得A│條行使偽造│││││RFBSD25UA5B115│車後,即於95年11月13日後│私文書罪│││││402號│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失竊時、地:95│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竊盜機││││││年11月13日,高│車集團收受B車,並委由真││││││雄縣美濃鎮(現│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磨││││││改制為高雄市美│滅B車車身號碼、將B車引││││○○○區○○○路美│擎號碼偽造為A車之引擎號││││││濃衛生所前│碼,並懸掛A車車牌,於許│││││││文賓交付機車後數日,郭文│││││││燦再將偽造完成之AB車騎至│││││││明興機車行交給王瑞當,由│││││││王瑞當轉交與許文賓,許文│││││││賓並給付代價2萬元,王瑞│││││││當收取2,000元牙保利潤後│││││││,將所餘款項交由郭文燦收│││││││受。│││├──┼───────┼───────┼────────────┼─────┼───────┤│3│原車主:王瑞琳│車主:田春玉│郭文燦於96年8月1日後某│刑法第349│郭文燦共同犯行│││車牌號碼:000-│車牌號碼:000-│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條第1項收│使偽造私文書罪│││766號重型機車│236號重型機車│之成年人所組之竊盜機車集│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引擎號碼:│引擎號碼:│團收受B車,復於96年8月│同法第216│徒刑捌月。│││5FM206466號│E394E113799號│1日至96年10月11日(即登│條、第210│││││車身號碼:│記過戶日)間某日,向羅一│條行使偽造│││││LPRSE36106A113│勝以約5,000元之代價購得│私文書罪│││││795號│A車後,將A車車籍登記於││││││失竊時、地:96│其不知情之員工王瑞琳名下││││││年8月1日,屏│,郭文燦再委由真實姓名年││││││東縣三地門鄉行│籍不詳之成年人磨滅B車車││││││政街3之1號│身號碼、將B車引擎號碼偽│││││││造為A車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車車牌後,由郭文燦騎│││││││乘該偽造完成之AB車至王瑞│││││││當所經營之前揭「明興機車│││││││行」內,委託王瑞當代為銷│││││││售、牙保該機車,嗣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明興機車行│││││││,由王瑞當以3萬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石正│││││││良並交付上開AB車,王瑞當│││││││收取2,000元牙保利潤後,│││││││將所餘款項交由郭文燦收受│││││││。│││├──┼───────┼───────┼────────────┼─────┼───────┤│4│原車主:薛朝華│車主:呂春雄│郭文燦於96年10月10日後某│刑法第349│郭文燦共同犯行│││車牌號碼:000-│原車牌號碼:│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條第1項收│使偽造私文書罪│││282號重型機車│211-CDA號重型│之成年人所組之竊盜機車集│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引擎號碼:│機車(後重領車│團收受B車,復於97年1月│同法第216│徒刑捌月。│││5DC028660號│牌號碼:537-H│3日向吳登山以約8,500元│條、第210│││││XT號)│之代價購得A車後,郭文燦│條行使偽造│││││引擎號碼:│再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私文書罪│││││E373E200610號│成年人磨滅B車車身號碼、││││││車身號碼:│將B車引擎號碼偽造為A車││││││LPRSE26107A200│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車車││││││613R號│牌後,由郭文燦騎乘該偽造││││││失竊時、地:96│完成之AB車至王瑞當所經營││││││年10月10日,屏│之前揭「明興機車行」內,││││││東縣潮州鎮建基│委託王瑞當代為銷售、牙保││││││圓環│該機車,嗣於97年1月間某│││││││日,在明興機車行,由王瑞│││││││當以約3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柯解永米並│││││││交付上開AB車,王瑞當收取│││││││2,000元牙保利潤後,將所│││││││餘款項交由郭文燦收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