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湖文賓
蔡全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湖文賓、蔡全泰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號為第一審判決,並於101年9月13日分別送達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1年9月21日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詳細上訴理由,請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狀於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應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如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應裁定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顏珮珊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