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84號聲請人 鍾紹祿
鍾 劉菊娣 鍾永裕 洪玲美 林杞美 曾耀霆 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鍾毓芬
曾昌文 上列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曾昌能 、 曾昌連 、 劉曾良仁 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僅對曾昌能、曾昌連、劉曾良仁為訴之變更,對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為訴之變更,且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聲請人對曾昌能、曾昌連、劉曾良仁所為訴之變更,均為無理由,自應駁回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聲請人變更之訴,是本件判決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