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債務人 林長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惟因尚有債權人 李孟然 之債權未加入協商,且李孟然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導致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6頁),配偶 翁文研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債務人及配偶翁文研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至20、62至64頁)、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4至34、47至59頁)等為證。次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每月薪資約60,68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員工薪資單可參,應可認定(見本院卷第59頁)。債務人名下除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59,483元(見本院卷第96頁)外無其他財產。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布
101年度該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794元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60,680元,扣除債務人、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後,僅餘1,504元(計算式:60,680-14,79
4X4=1,504)。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230萬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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