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范文碩指定辯護人黃秋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文碩自民國壹佰零叁年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范文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所犯販賣愷他命犯行多達十數次以上,所為罪質及惡性均非輕微,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02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相關證人所為之證陳內容,以及卷附證物,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販賣次數合計多達十數次以上,又該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非輕。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涉罪質其刑度既重,且依被告自陳之家庭工作情形,其受社會關係羈絆之客觀條件相對薄弱,又參酌被告於另案曾有妨害公務之行為,足認有規避犯罪偵查及審判之具體動作,應有相當理由堪認其有逃避後續法院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確有逃亡之虞。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3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稱被告已坦認犯行,且尚在就學中,因羈押而中斷學業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乙節;惟按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本有衝突、不能兩全,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非淺,經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之必要性等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幸頎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