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61號聲請人 應秀芝 相對人 應守昌 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應秀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守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 陳明 松(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守昌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應秀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守昌女,應守昌前經鈞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9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配偶 陳王月 擔任監護人。惟陳王月已於101年8月15日死亡,故現有為應守昌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應守昌之監護人,並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本院
101年度監宣字第9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9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守昌之原監護人陳王月既已死亡,聲請人為應守昌之女,為其四親等內之親屬,自得為本件聲請。本院審酌應守昌有子女5人,其中 應明哲 、 應秀琴 長期居住大陸地區,經其
5人商議後推派三女即聲請人應秀芝擔任監護人、次子 陳明松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陳明松亦表明願擔任,另聲請人為家庭主婦,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陳明松則於化工公司任職,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此均據聲請人及陳明松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1年12月19日筆錄),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陳明松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應守昌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應秀芝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守昌之財產,應會同陳明松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