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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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26號、101年度偵字第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均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緣 陳俊明 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大順駕訓班」後方土地公廟金爐旁草叢內,取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郭明川 」藏放該處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內裝填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將之放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內後,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李佳益住處找李佳益,李佳益嗣後即由陳俊明搭載至新北市○○區○○○路、大忠街交岔路口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購物,並因陳俊明告知而得知陳俊明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竟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仍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基於與陳俊明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經陳俊明同意,自置物箱內取出內裝填子彈之上開改造手槍,並對空擊發子彈,以測試該手槍之功能,迨確認可擊發後,隨即與陳俊明共乘機車離去,陳俊明之後並騎車將李佳益送回前揭住處,且自行攜走該手槍,李佳益又接續前開非法持有槍枝之犯意,以電話聯繫陳俊明將槍枝帶來其住處,交由其處理,陳俊明乃於同日中午12時許,攜該手槍至李佳益前揭住處,將該手槍交予李佳益處理,李佳益即自行將之藏匿於新北市○○區○○街○號對面空地草叢內。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0年12月2日拘提李佳益、陳俊明2人到案,且於翌日2時45分許,帶同李佳益至上開空地草叢內取出所藏匿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二、李佳益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李勻易 」已於不詳時、地,將其於98年間所交付之仿BERETT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於101年2月7日許,在上開住處地下室發現該槍枝(含彈匣1個)及內裝填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時,竟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將之繼續藏匿在該處,並於101年2月14日持上開槍彈外出,嗣於同日13時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為警發現其行跡可疑,乃予以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其車內,而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2顆。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佳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有遭非法取供之情形,且其所述又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同案被告陳俊明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部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至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同案被告身分陳述部分,依其作證時所處之外在環境,並無有受威脅、利誘等不當干擾之情形,亦認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同案被告陳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佳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俊明於警詢及偵審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改造槍枝2枝(各含彈匣1個)、子彈2顆及警方在前揭麥當勞附近採獲之已擊發之彈殼1顆扣案足憑。又本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⑴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⑵送鑑彈殼,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⑶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廠M9型半自動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⑷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年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4926號卷第162至165頁、101年度偵字第2784號卷第66至68頁)。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及被告帶同警方取槍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4926號卷第80至87頁、第89至91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與同案被告陳俊明就在麥當勞外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內裝填之子彈1顆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其餘時間則難認上開槍彈係在兩人共同持有中,而應係各別持有槍彈。又被告以一行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內裝有殺傷力之子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其所犯2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事實欄第一段之槍彈來源為同案被告陳俊明,並帶同警方起獲槍枝,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警方於被告供出前,已由監視器錄影內容得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明非法持有槍彈,並於100年12月2日拘提其與同案被告陳俊明到案,此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俊明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警方並非因被告供出槍彈來源或去向而查獲同案被告陳俊明,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不佳,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更持槍在街頭試射,嚴重造成人心不安,影響社會公眾安全,第1次為警查獲槍枝後,仍不知警惕,又再次非持有槍彈,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子彈1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1顆子彈,業因送鑑試射用罄,已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李宛玲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