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號、一○九號土地(合併後為安樂段第六九地號)與三齊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齊建設公司)合建房屋,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乙○○,就其因前開合建所分得之土地持分及三齊建設公司建造完成之房屋洽尋買主,嗣因亟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之真意,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與丙○○訂立該房地買賣契約,積極銷售前揭土地持分及房屋,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八百九十五萬元,由丙○○支付部分價金一百萬元,甲○則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及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付款人為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之支票一紙作為擔保,雙方並約定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簽訂買賣契約之當日,交付部分價金一百萬元予甲○。詎甲○屆期未依約移轉所有權與丙○○,且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將前開房地出售與代書乙○○所介紹不知情之買主 張雪英 ,並移轉所有權與張雪英,嗣甲○所簽發之本票、支票到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使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則與詐欺取財罪無涉,不能以該罪責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詐欺犯行,係以告訴人指稱被告與其定有房地買賣契約,卻未依約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又將該房地出售與不知情之張雪英,且被告所簽發擔保之本票及支票均未兌現,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與三齊建設公司之合建契約書、被告甲○簽發之前開本票及支票各一紙、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被告甲○與張雪英間房屋土地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保證書等影本可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就其與三齊公司合建之房地,與告訴人丙○○定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其後將上開房地委託代書乙○○居間仲介售予第三人張雪英並辦理移轉登記,而其所簽發交予告訴人擔保之本票及支票(金額各一百萬元)均未兌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在伊與告訴人簽立契約前,即同時委託代書乙○○及告訴人找買主,出售前開其與三齊建設公司合建可分得之房地,八十九年四月間,乙○○找到買主,願以九百萬元購買,已收取斡旋金,伊將此事告知告訴人並拿斡旋金收據給告訴人看,告訴人說該房地有超過一千萬元之價值,願再借伊七十萬元,包括先前所欠三十萬元,湊足一百萬元,借伊週轉,以後有賣,再扣除該借款一百萬元,且賣價如超過九百萬元以上,超過部分兩人對分,伊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與告訴人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告訴人當日交付五十萬元支票一紙及現金二十萬元給伊,連同先前欠款三十萬元,湊足一百萬元,伊則簽發支票及本票各一紙交給告訴人,並約定由告訴人代墊繳土地增值稅,土地可先行過戶給告訴人,待告訴人出賣該房地後再扣除代墊之增值稅,該契約雖名為買賣契約,實為借貸保證及委託仲介之契約;簽立契約後,告訴人未代繳增值稅,又未找到買主,始未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先行辦理土地過戶;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乙○○又找到第二個買主,願出價九百三十萬元購買,均沒有同意出售,嗣因三齊公司連續二次以存證信函催辦土地過戶,為恐因違約遭三齊公司罰款,損失加劇,始同意以九百四十萬元賣與乙○○第二次所介紹之買主張雪英,所得買賣價金九百多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貸款、代書仲介費、及其他親友債務,將剩下約一百萬元投資股票失利,致無法償還告訴人之一百萬元欠款,並無詐欺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即已委託代書乙○○銷售前揭與三齊建設公司合建所分得之房地,約定期間二週,兩週過後被告可自行託售,受託人乙○○亦可依條件代售,八十九年四月間乙○○找到買主,願出九百萬元購買,已收取斡旋金,因被告甲○不同意而作罷;及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土地與房屋買賣契約書,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乙○○第二次找到買主張雪英,願以九百三十萬元購買,三齊建設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二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被告與張雪英簽訂房屋土地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將該房地以九百四十萬元出售予張雪英,並移轉登記與張雪英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代書乙○○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證人乙○○提出被告所出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委託銷售授權書、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乙○○與張雪英之房屋買賣委託斡旋書各一件,及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被告與告訴人簽定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三齊建設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所發台北敦南郵局第五四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逸仙郵局第一八八六號存證信函、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被告與張雪英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影本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二)按契約之性質,應依契約之內容定之,而非以契約書所載名稱為斷;又一般之房屋買賣契約,對於標的建物必屬確定,且除約定總價金外,必於契約內詳定各期付款期限、方式及不動產點交各項,稽之被告與告訴人所定契約,並無確定樓層標的,僅於契約末項記載「建物依三齊建設公司確定樓層為主」,而關於付款方式、期限及移交不動產之約定,除第二條(一)「本約簽定時,甲方(指丙○○)應付乙方(指甲○)價款之一部分新台幣伍拾萬元(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另開立支票一紙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交與賣方收執。」外,均付之闕如,僅於第二條(三)約定「尾款部分訂於買賣雙方之委託銷售與他人時,再另議付款方式」,均與一般買賣契約之記載有別。再參之該契約第十四條特約事項:2「建設公司產權與交屋于甲○先生起三個月內為銷售委託之期間,其委託銷售總價新台幣壹仟萬元正(含車位價),低於底價新台幣壹仟萬元正,則需甲○先生同意。」、3「以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條約,只適用本約定之但書為主,不適用者則自動無效‧若本契約于丙○○先生轉賣他人時其超出新台幣捌佰玖拾伍萬元正,雙方均分超出之金額。」等約定觀之,足認該契約乃為委託銷售之仲介契約,非為買賣契約。蓋房屋買賣,對一般人而言,係為重要之交易,豈有未確定標的,而依三齊建設公司指定?且八百九十五萬元之價金,除訂約時所記載之一百萬元(應為借款,詳後述)外,未為任何付款方式之約定,其餘款項卻訂於買賣雙方之委託銷售與他人時再另議付款方式?顯與買賣之常情有違。又如為買賣,告訴人就該房地已繼受被告甲○之權利義務,嗣後縱告訴人轉賣他人,均與被告無關,焉有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均應與買受人另訂買賣契約書,再另議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及賣價超出八百九十五萬元時雙方均分超出金額之理?再依一般常情,豈有明知有第三人出價願以九百萬元購買,被告不賣,卻反以八百九十五萬元賣與告訴人之理?是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買賣之真意甚明,綜該契約各項約定,該契約雖名為買賣契約,實際則為被告與告訴人委託銷售之仲介契約甚明‧
(三)又依通常情形,買賣交易,買方本有交付價金之義務,賣方不需另行開立支票或本票供買方收執作為擔保,查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所定契約第二條四、(三)約定「賣方(即甲○)開立本票一紙與支票一紙(新台幣壹佰萬元正),質押先行週轉之款項(新台幣壹佰萬元),待銷售與他人時,再行扣除與返還本票與支票。」,及告訴人與被告所定契約書後附之收付款備忘錄第壹期付款日期「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下方備考欄載「本票一紙no841127及支票no00000000紙、新台幣壹佰萬元正。若支票兌現,則就此擔保質押本票即失效。」有告訴人簽名蓋章確認無訛(見甲○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答辯狀附證物買賣契約書末頁),均與借貸性質相符,再參之該契約除一百萬元之記載外,並無其餘價金給付之方式、時間,及該契約各項約定等情觀之,契約所載告訴人交付之一百萬元應屬借款,而非買賣之價金甚明。
(四)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與被告簽立契約之前,即已知悉被告委託代書乙○○銷售前開房地,及簽立契約當日告訴人僅交付被告五十萬元支票一紙及現金二十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還沒有簽約之前,我有看過杜小姐收斡旋金的收據,是九百萬元,所以他八百九十五萬元賣給我。」、「(你是否知道被告有請乙○○在賣?)知道。」、「(你是否給他一百萬元)是的,五十萬元是支票,另外現金二、三十萬元,我忘了,之前,他說他要用錢,我有拿錢給他約二十萬元,算是訂金,這是講好八百九十五萬元的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且依告訴人與被告所訂契約第二條四、(三)所示「賣方開立本票一紙與支票一紙(新台幣壹佰萬元正),質押先行週轉之款項(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待銷售與他人時,再行扣除與返還本票與支票。」,及第十四條特約事項3後段「若本契約于丙○○先生轉賣他人時其超出新台幣捌佰玖拾伍萬元正,雙方均分超出之金額。」之約定,均核與被告所稱:經拿乙○○已收取斡旋金之收據給告訴人看,告訴人說該房地有超過一千萬元之價值,願再借我七十萬元,包括先前所欠三十萬元,湊足一百萬元,借我週轉,以後有賣,再扣除該借款一百萬元,且賣價如超過九百萬元以上,超過部分兩人對分,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與告訴人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等語相符,被告前開所辯,堪予採信。是告訴人既知悉被告委託代書乙○○銷售該房地,且已收取對方之斡旋金,而仍願先借予金錢供被告週轉,與被告另行簽訂前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之契約,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益徵告訴人、被告二人均認為代書乙○○所仲介之客戶出價九百萬元低於時價,而以簽定該名為買賣、實為借貸(兼委託銷售)之契約,以圖能另賣得更高之價格。
(五)再者,依被告與告訴人所定契約第二條四、(一)「土地權利人之過戶,賣方需經三齊建設公司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先行過給買方丙○○,賣方甲○應交付相關之證件,買方可先行代墊增值稅,其增值稅歸屬甲○負擔。」、(二)「本標的物經買方銷售與他人確定時,甲乙雙方應與買受人另訂買賣契約書,另議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若丙○○於之前先行代墊稅款及其他相關費用,則於收取款項時先行扣除。」之約定,及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狀亦為三齊建設公司保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由是觀之,告訴人於訂約時,明知被告與三齊建設公司合建之土地要辦理過戶,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並且需經三齊建設公司之同意,始可過戶予告訴人,及被告無資力繳納增值稅,雙方乃於契約中約定先由告訴人代墊繳,經告訴人銷售與他人確定時,再於收取之款項中先行扣除,是告訴人既對被告之資力不佳,及被告之房地過戶需先辦理土地過戶、繳納土地增值稅,並經三齊建設公司之同意,甚且該等房地權狀亦在三齊建設公司保管中等情,均知之甚詳,則告訴人仍願與被告簽立上開契約並交付款項予被告,亦難認有何使其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
(六)本件因告訴人未依約代墊繳增值稅,亦未能找到買主,故未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辦理過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自不得僅因被告未先行辦理過戶與告訴人,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又嗣後三齊建設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四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五四號及逸仙郵局第一八八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土地過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存證信函沒有拿給我看,但有告訴我說三齊公司有發存證信函在催了,催說要繳增值稅過戶的事情,然後,他叫我趕快找買主趕快賣掉。」云云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辯稱係因三齊建設公司催告辦理土地過戶,為免因違約罰款,始同意出售上開房地與乙○○第二次所仲介之買主張雪英,堪信為真實,且由被告催請告訴人趕快找買主賣掉一節,益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簽定契約時,自始並無詐欺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所定契約,係屬借款及委託銷售房屋仲介之混合契約,被告事後因三齊建設公司催辦過戶,恐遭鉅額罰金損失,而將該房地出售與代書乙○○所仲介之買主張雪英,尚無一屋二賣之情形,況被告於訂立契約時並無詐欺之故意,亦無施用詐術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已如前述,均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縱始被告係一屋二賣,然被告於出賣房屋後翻悔不賣而另出賣予他人,係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謂為詐欺,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至被告出賣系爭房屋後,取得價款,仍未返還負欠告訴人之一百萬元,且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均不獲兌現,核均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