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上建號○○區○○段00000-000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一、二層、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經基隆市政府地政事所基信第○○九○六九號收件,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債權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債權(以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六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訴外人 陳秀菊 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為供向被告所負擔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債權。嗣陳秀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將系爭建物讓與原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被告以陳秀菊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聲請本院拍賣陳秀菊抵押之系爭建物,裁定許可後,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
(二)另陳秀菊為便於將活期儲蓄帳戶內之款項轉至支票存款帳戶,乃依被告職員 陳敏惠 建議,將原告於被告開立之活期儲蓄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由陳敏惠保管,欲辦理支票存款時,由陳秀菊以電話通知陳敏惠辦理,並未委託陳敏惠領款,詎陳敏惠未經授權分別從陳秀菊之帳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盜領七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元、分別存入其及訴外人 呂秀梅 帳戶各六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元、十萬元;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盜領六十萬零五元;同年九月五日盜領四十萬元;同年十一月十日盜領三十萬三千八百七十元,均存入自已帳戶,計盜領二百一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以下稱系爭款項),上開盜領行為,均係其個人行為,與陳秀菊無涉,對陳秀菊不生清償之效力,而陳秀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系爭消費寄託契約系爭款項債權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互為抵銷,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已消滅,原告爰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陳敏惠既係被告職員,負責辦理定期、活期存款等業務,假藉其持有原告之印鑑章及存摺機會,利用其辦理存提款業務時,自行填載取款憑條,盜蓋原告印章,自行領取存款,與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對存款戶有清償效力不同,另被告違反金融機構不能保管存摺之規定,則被告職員陳敏惠領取系爭款項,被告並非善意的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基政院民執誠字第四六七號函
、存證信函、帳款明細表、前報資料各一紙、取款憑條及存入傳票各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已自承陳秀菊將於被告開立之活期儲蓄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由陳敏惠代為保管,欲辦理支票存款時,再由陳秀菊以電話通知陳敏惠辦理等語,而被告與客戶間存在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時,客戶辦理提款或轉支存,僅查驗「存摺及印鑑章」相符,即應清償,且密碼非領款之必要要件,是陳秀菊已授與陳敏惠系爭消費寄託提款或轉支存之代理權,則陳敏惠領取系爭款項,對陳秀菊有清償之效力。
(二)另陳敏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陳秀菊之印鑑章及摺存領取四十萬元,同日併由陳敏惠個人之帳戶提領一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合計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電匯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社子分行陳秀菊經營之國益磁磚有限公司帳戶,之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陳敏惠將侵占自訴外人 吳雪娥 之一百四十萬零三十元,於同日電匯至陳秀菊設於基隆市第二信合社銘傳分社帳戶,由前揭陳秀菊與陳敏惠間金錢互為往來之關係,益證陳秀菊將存摺、印鑑章交由陳敏惠,為授與陳敏惠系爭消費寄託契約提款或轉支存之代理權。
(三)縱認陳秀菊未授與陳敏惠系爭消費寄託契約提款之代理權,依被告發給存戶之存款存存摺內頁之存款簡章規定,被告辦理存取款,悉依存摺及印鑑章辦理,如經查驗存摺及印鑑章為真正,即對之清償,陳敏惠持真正存摺及印章,向被告提款,被告對之清償,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對陳秀菊亦有清償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存款簡章一紙、匯款申請單二紙、取款憑條三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五一五號被告陳敏惠偽造文書案偵查卷、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九九號被告陳敏惠偽造文書案刑事卷宗。
理由
一、兩造對於陳秀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系爭建物,為供向被告所負擔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債權,嗣陳秀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將系爭建物讓與原告,並辦妥移轉登記,之後原告以陳秀菊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聲請本院拍賣陳秀菊提供抵押之系爭建物,裁定許可後,再以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六七號案受理執行在案等情,並不爭執,且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基院政民執誠字第四六七號函各一份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所為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部分,係以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為前提,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在於陳秀菊是否授予陳敏惠系爭消費寄託契約領款或轉支存之代理權,陳敏惠領取系爭款項,是否發生被告對陳秀菊清償之效力?陳秀菊得否抵銷?若陳秀菊未授與陳敏惠系爭消費寄託提款或轉支存之代理權,就陳敏惠以陳秀菊之存摺、印鑑領取系爭款項,被告之清償是否係對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陳秀菊亦生清償效力。
三、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足見,授權行為之成立,代理權限之發生,僅須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法律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無庸任何方式,故其為書面或言詞,或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一八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例),是否有默示授權,應依解釋意思表示的一般原則認定之,在非有代理權不能為法律行為的契約中,如非有特別情事,通常宜認為成立契約關係即同時含有授權的默示意思表示,例如在委任、僱傭或承攬等契約,可解釋為成立契約關係時委任人、僱用人或定作人,同時即向受任人、受僱人或承攬人為授權行為,使其能完成約定的事務、勞務或工作(參照 施啟揚 著,民法總則,第二九五頁)。
四、經查,原告主張陳秀菊為便於將活期儲蓄存款內之款項轉至支票存款帳戶,乃依陳敏惠之建議,將陳秀菊於被告開立之儲蓄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由陳敏惠代為保管,欲辦理支票存款時,再由陳秀菊以電話通知陳敏惠辦理(見原告所提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之起訴狀),將活期存款帳戶轉至支存帳戶,當然包括系爭消費寄託契約領款之意思表示,則陳秀菊已授與陳敏惠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之代理權,再者,依原告所提帳卡明細表顯示確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提款一百一十萬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提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轉支存六萬元,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轉支存八千元,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轉支存六萬元各筆,係陳秀菊以電話通知陳敏惠辦理,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真正,亦可證陳秀菊授與陳敏惠系爭消費寄託契約領款之代理權。另若認陳秀菊未明示授予陳敏惠系爭消費寄託契約領款代理權,因本件非有系爭消費寄託契約領款代理權,陳敏惠不能辦理款項轉至支票存款帳戶,探求陳秀菊之真意,應認定陳秀菊委任陳敏惠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內之款項轉至支票存款帳戶,有授與系爭消費寄託契約提款代理權的默示意思表示。況被告抗辯陳秀菊與陳敏惠間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陳秀菊之印鑑章及摺存領取四十萬元,同日併由陳敏惠個人之帳戶提領一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合計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電匯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社子分行陳秀菊經營之國益磁磚有限公司帳戶等資金之往來,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取款條三紙、匯款單二紙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五一五號被告陳敏惠偽造文書案偵查卷、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九九號被告陳敏惠偽造文書案刑事卷宗屬實,應堪認定為真正,益證陳秀菊已明示或默示授與陳敏惠系爭款項提款之代理權。另若認非授與陳敏惠領款代理權,陳秀菊將存摺、印鑑章交由陳敏惠保管,委託將活期儲蓄存款內之款項轉至支票存款帳戶,即係由自已行為表示授與系爭消費寄託契約領款代理權,而應負表現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綜上,陳敏惠系爭消費寄託系爭款項領款,對陳秀菊有清償之效力,陳秀菊已不得就系爭款項再為抵銷,是原告主張陳秀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就系爭消費寄託系爭款項債權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互為抵銷,被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業已消滅,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消費寄託系爭款項債權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互為抵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已消滅,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六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韓經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