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育有子女五名,不料被告竟見異思遷,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離家出走,行蹤不明,被告在那裡我不知道,聽我小舅子說被大概住雲林,置家庭生活於不顧,已違夫妻應負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華妤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或聲明。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間即離家出走,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兩造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理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可證,與證人即兩造之女林華妤之證述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一載,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及負擔生活費用,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韓經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