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並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5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於95年3月17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予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容任他人藉以遂行財產犯罪。嗣即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先由化名「 琳琳 」之成年女子以網路及電話方式向乙○○佯稱欲援交,惟須確認乙○○非警察假扮,復由另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乙○○,要求乙○○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確認身分,並於乙○○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時,該男子即向乙○○詐騙稱因乙○○操作不當影響電腦系統,帳戶將被凍結,需將帳戶內款項全部領出,存入另一虛擬帳戶內,電腦始能回復正常,匯出之款項才能歸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99,000元至甲○○提供之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匯款當日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申辦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及被害人乙○○受詐騙匯款99,000元至其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係伊任職的公司幫伊申辦的,95年4、5月伊離職後就沒有使用,伊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在家裡,95年7月2日七二水災家中淹水,可能清理東西時不小心丟了或隨水流走,伊是至警察打電話要伊去做筆錄時,才知道遺失,伊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一)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於95年3月17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請開設使用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97年8月14日一太平字第136號函及檢附被告上開帳戶印鑑卡、金融卡轉帳轉入帳號登錄單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存款明細分類帳等(見偵查卷第5至15頁、第17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乙○○因誤信詐欺集團之電話指示,於97年5月29日存入99,000元至被告上開第一商銀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第一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10頁)附卷可按,是被告開設之上開第一商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且被害人乙○○受詐騙後將所有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所載,該帳戶自95年8月間起至96年5月29日被害人乙○○遭詐騙匯款前止,每月均有多筆存款、提款紀錄,其中並有於95年9月6日提領83萬元、95年11月20日提領50萬元、95年12月5日提領40萬元,而經比對上開提款紀錄「摘要」欄記載符號「CP」與該行符號說明表顯示,係指以「現金」方式提領,非以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ATM提領之情,有上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及第一商銀存摺摘要符號說明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參,此依銀行正常作業流程,非有存款戶之存摺、印鑑章,顯無從提領。又該帳戶於95年12月12日另經存戶本人即被告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5,000元等情,亦有上開帳戶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見偵查卷第14頁)、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97年10月22日一太平字第180號函(見本院卷第20頁)附卷足憑,是被告辯稱於七二水災時遺失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衡情自無可能。
(三)且以時下詐欺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金融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詐欺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毋庸以盜贓方式取得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而被害人乙○○於97年5月29日遭詐騙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即以金融卡分次將款項提領一空,倘非被告提供該銀行帳戶及金融卡、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應無於瞬間即遭人以金融卡、密碼資料進行提款使用,足見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向銀行申請掛失手續,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佐以卷附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所載,該帳戶於96年1月9日最後一次交易後,僅餘166元結餘款,迄至96年5月29日被害人乙○○匯款至該帳戶期間,有4個多月時間均無交易紀錄,對被告已無利益,益徵被告交付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予他人使用非無動機。是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應無疑義。被告辯稱該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案發當時為成年人,對此應有所認知。而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應可預見交付其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可能,但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琳琳」之成年女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甲○○雖提供其所有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第一商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本案事證明確,猶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郭妙俐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