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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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附民緝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丙○○
弄一之二號甲○○乙○○被告丁○○上列被告因94年度易緝字第46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與 陳明惠 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4195萬元,原告丙○○4077萬元,原告乙○○1285萬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詳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