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21號原告 黃文桂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玲玲 (TJONGLINGLING)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張玲玲(TJON
GLINGLING)在印尼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者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在起訴書狀主張被告係印尼國籍,且於民國92年1月8日出境離開臺灣等語,惟未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在印尼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本件雖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七股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資料,惟並未記載被告在印尼國之住所或居所資料,有臺南縣七股鄉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14日南縣七戶字第0990002021號函在卷足稽。因之,依上開規定,原告有補正被告在印尼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義務,以便法院送達文書,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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