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8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9562-XV」更正為「9652-XV」外,餘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麗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犯罪手段實為嚴重,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違反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亦甚重,再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912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以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之負擔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竟在短時內再度違犯同一刑律,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省思前次所為,亦未能體察司法機關前次特意以有利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之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實非妥當,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以及其自稱係為載送他人就醫之犯罪動機之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401號被告王麗君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4居高雄市○○區○○街○○○號A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君於民國100年8月9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醫。途中因故與該名乘客發生爭執,遂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並於同日凌晨5時23分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君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