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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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四○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之判斷:㈠證人 謝文元 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早上七時許, 伊有 看到告訴
人與被告乙○○為了攤位問題吵架,因為告訴人說攤位是伊父親之前在擺放的,其父親過逝後,被告乙○○為何占用攤位,兩人爭執不下吵起來,後來伊送貨出門,因此未看見她們互毆之情形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四○號卷第八頁),足認被告乙○○與告訴人確有因為攤位問題發生爭吵。
㈡證人即目擊證人 施慶堂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二人當天沒
有要賣東西,卻把攤位占用著,告訴人甲○○跟被告乙○○理論,被告丙○○○來以後就加入爭吵,被告乙○○將告訴人壓在地上,被告丙○○○就拿雨傘打告訴人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三八號卷第二十三頁)明確,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㈢證人 張秀珠 於另案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看到被告乙○○
向告訴人拉頭髮,告訴人拉著被告乙○○的頭髮不放,被告乙○○拉著告訴人的手,伊去勸阻,但是無法將兩人拉開,後來伊才要被告乙○○把手放開,當時被告丙○○○拿雨傘打告訴人的頭;告訴人與被告等發生爭執時,除了第一次外,其他時候伊都在場;同一天在發生本案之前,雙方已經互相毆打過幾次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卷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審判程序筆錄),足認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確有互毆之行為。
㈣本件並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О四О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⒉本件應屬互毆,已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被告二人辯稱渠等是正當防衛云云,不足採信。
㈤本件告訴人確受有面部前額擦傷、後枕頭皮挫傷、頭痛、右
前臂挫傷、右足踝挫傷等傷害,此有南基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憑。
㈥綜上,尚難認本件被告二人傷害行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
得主張正當防衛為不罰或減免其刑之事由,故被告等前詞所辯,尚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
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⒉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情,本件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本件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良好,並無前
科,因攤位糾紛而與告訴人互毆;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㈤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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