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1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六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零三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六三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一二六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止,按新台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伍仟零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期限自93年1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3日止,利息採機動計算,分20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原訂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2月13日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3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0萬元,期限自93年1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3日止,利息採機動計算,分20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原訂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2月13日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另被告於92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其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原訂利率計息外,延滯第1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詎被告自96年4月份起未依約繳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郵局二年期儲金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沖帳明細表、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