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宗娥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年偵字第21號、
102年度偵字第43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但其所述聲請再審之理由,則僅表示「並未拿鐵棍毀損四季紅小吃部」、「並未恐嚇四季紅小吃部之人員」、「我有證人和錄音檔」云云,未據提出該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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