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國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國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國抗字第5號抗告人 陳美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間國家賠償事件,請求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國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以相對人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下稱本件訴訟),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6,800元,爰向原法院聲請全額退還本件訴訟所繳裁判費,詎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全額退還裁判費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此觀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即明。
三、經查,抗告人於98年2月28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其96,000,000元,原法院乃依上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56,800元,核無不合。嗣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於98年12月31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該判決業於99年2月1日確定,亦有抗告人之起訴狀、本件訴訟判決書及判決正本送達證書等件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56,800元,乃提起民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今本件訴訟既已判決確定,抗告人聲請退還全額裁判費云云,自非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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