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上訴人 王誌仁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5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誌仁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原審誤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節,顯具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違誤。㈡、原審對於扣案之系爭各槍枝,單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未再送其他單位鑑定,即認均有殺傷力,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其始終坦承犯罪,且非法持有系爭槍枝及刀械,僅供觀賞之用,未持之危害社會;又本身患有憂鬱症,另有年邁父母待其照顧,其情顯堪憫恕。原審未審酌上情,竟認其未始終自白,並仍量處如前之重刑,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乙、三、㈣、1內已說明:上訴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又其非法持有本件扣案之土造長槍、空氣槍及武士刀之時間係至109年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在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為累犯。雖上訴人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侵害法益不同,惟考量其前已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非法持有系爭槍枝及刀械,且數量非少,依其犯罪情節,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件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因罪刑不相當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系爭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乙節,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82頁之法官諭知之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而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提示刑事警察局說明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等旨之鑑定書予上訴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時,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05頁),且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其等亦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
109頁)。則原審依據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㈢、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乙、四、㈡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特別敘明上訴人於警詢中雖供承曾持系爭土造長槍擊發彈丸(見警詢卷第6至7頁),於第一審審理中亦為認罪之陳述,但於第一審審理中曾辯稱系爭土造長槍無殺傷力,無法擊發,為何鑑定書認可以擊發,是否有經修理過程變成可以擊發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8、90頁),經第一審當庭勘驗扣案之系爭
2枝土造長槍口徑均為1.1cm,並多次詢問上訴人是否可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鋼珠(10mm)塞入土造長槍之槍管內,再裝填底火等物擊發等情,上訴人始供認該2支土造長槍可使用扣案10mm鋼珠擊發之原理,確實如此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8至99頁),故認其犯後就系爭槍械具有殺傷力,並非始終坦認態度作為酌量刑度之參考。經核於法亦無不符。原判決復於理由乙、三、㈣、3中說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等由。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就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空氣槍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刀械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空氣槍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非法持有刀械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