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上訴人 蔡長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5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59、5194、6733、6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附表三所示)及轉讓禁藥予 連巧萱 (即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蔡長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刑(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另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刑(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8罪刑(如附表三所示)及轉讓禁藥共38罪刑(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部分之判決(以上各罪,均處有期徒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依憑上訴人之自白犯行及卷內與該自白相符之:證人 王亮淵 、 王娟 、 葉啟榮 、 張亨彥 、 詹宗傑 、 徐名弘 、陳俊銘、 蔡沛軒 、 馮國禎 、 張國柱 、 謝長益 、 林鑑鏞 、連巧萱等證詞;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攝得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毒品鑑定書;暨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夾鏈袋等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之㈠、㈡、㈢及㈤之2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連巧萱之犯行。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無上訴意旨所指,單憑證人王亮淵、王娟、張亨彥、詹宗傑之證言,逕行認定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部分之犯罪,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稽諸卷內資料,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均對販賣毒品及有營利意圖為自白,原判決因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上訴人之自白既經原審依審理結果認與事實相符,則上訴意旨謂:伊在第一審,因恐未獲減輕其刑而不敢翻供云云,乃其自行評估是否自白之動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執以指摘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泛指:伊在第一審自白,係受法官之誘導,始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係意圖營利;又伊與女友連巧萱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轉讓該禁藥云云,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尤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即如附表四所示)及其他轉讓禁藥(即如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等罪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僅對上開甲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乙部分,即如附表四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及如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之轉讓禁藥3罪部分,亦已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