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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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上訴人 孫友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7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
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孫友金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6罪,均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5年2月(3罪)、15年4月(3罪),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5月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判決僅憑對向共犯 郭慶章 、 凌重綬 、 陳寶智 唯一之證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其成立犯罪;又原判決所引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犯行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晦暗不明,根本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均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審依據對向共犯即證人郭慶章、凌重綬、陳寶智分別於偵、審中之證詞,佐以其等與上訴人電話通聯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證明證人凌重綬、陳寶智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惡習之警方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並就其中證人郭慶章於民國107年8月
7日上午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液送驗結果雖呈嗎啡陰性反應,惟係因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後迄至上開採尿時,已距3月餘,且其於原審時亦證述於驗尿前有4日未曾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故其尿液未能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情,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第5頁第4至18行)。因而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郭慶章、凌重綬、陳寶智陳述之真實性,其認上訴人成立前揭犯罪,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縱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但與證人郭慶章、凌重綬、陳寶智證詞綜合判斷互相契合,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原審亦予審酌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二、㈠、㈡、㈢之⒊),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