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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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上訴人 林文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108年度上易字第50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59號,107年度偵字第1553、280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文恩有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內容,該案被告持有3顆子彈,併科罰金部分僅被判處
1萬5千元,而上訴人只持有1顆子彈,卻被判處併科罰金
3萬元,顯然不符比例原則。又其持有之子彈係已故友人林庭翰所掉落,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三、惟查: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不同案件,縱屬係同一類型之犯罪,因犯罪行為人不同,犯罪情節迥異,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亦不盡相同,法院就個案之量刑,於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案量刑失當而違背比例原則。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內詳為說明第一審如何審酌上訴人所犯非法持有制式子彈部分,係向他人取得,雖未持之犯罪,仍有危害社會治安之可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兼衡其自陳職業工,月收入2萬多元,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其家庭成員等一切情狀等語。因而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有違比例原則云云,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意旨僅言其持有之子彈係他人所掉落云云,惟對於其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及原判決就此有何違法或不當,均未具體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法院係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論罪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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