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上訴人 王韋傑
陳志威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5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46、11067、12625、12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王韋傑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韋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韋傑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王韋傑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29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原判決關於量刑,已以王韋傑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就王韋傑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量刑時,已斟酌各共同正犯,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之一切情形,而為刑之量定,與共同正犯陳志威相較,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本件如何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復未考量陳志威係累犯,王韋傑屬初犯之情狀,2人之刑期僅相差2月,泛指量刑不公,請求減輕。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王韋傑不受理部分及陳志威部分
一、王韋傑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已聲明全部上訴。上訴效力自包括其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受理部分。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陳志威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其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諭知不受理部分,亦提起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就王韋傑、陳志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撤銷第一審之有罪認定,改判均諭知不受理判決,此部分雖未論罪科刑,但關於不受理判決非與王韋傑、陳志威絕無利害關係,因其等就此未敘明上訴理由,無從判斷其等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是否為求不利益之判決,為維護王韋傑、陳志威之上訴權,仍應認此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王韋傑於108年12月10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17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然就不受理部分並未敘述理由。陳志威不服原審判決,於108年12月1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其等仍未提出,依前揭規定,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皆不合法,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