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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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上訴人 翁佩佩 選任辯護人 白佩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翁佩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執:僅係幫助 邱奕霖 購買海洛因施用,並未與 江偉帆 (因共同犯罪,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所收取之新臺幣1,000元係借款云云之辯解,及證人 吳逸軒 、江偉帆在審理中翻供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如何均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復就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敘明上訴人與江偉帆有共同意圖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且分擔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就全部犯行同負其責,俱為共同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固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已敘明具體審酌上訴人前因竊盜案件,受罪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餘併科罰金部分予以加重其法定刑,認上訴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比例原則無違。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為審酌,已綜合斟酌有利與不利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為量刑,因以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而予撤銷,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均已敘明其理由。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裁量權限情事,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法定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亦違法加重其刑,又未審酌上開解釋之意旨,逕予加重而為量刑云云,均有誤會,併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而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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