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27號抗告人 王怡祺
王夏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8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第2項規定: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上開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明定。又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須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始得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王怡祺由抗告人王夏珍擔任訴訟代理人,對相對人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提起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相對人前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民秘聲上字第9號裁定准許,命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事件,其對相對人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98年8月1日簽署之電子出版合作合約書影本;暨相對人與訴外人○○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99年6月4日簽署之出版品授權電子行銷合約影本(上開二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不得實施為本案訴訟事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下稱系爭命令)。抗告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命令。原法院以:系爭契約分為相對人與○○公司、○○公司所簽訂,均訂有保密約款,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知外,亦非一般涉及該資訊之人所能知悉,具有秘密性;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合作模式及權利金項目,為商業交易應考慮之因素,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系爭契約訂有保密約款,現雖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內,惟除該案被告即相對人與其辯護人外,他人(包括系爭刑案之告訴人王怡祺與不具律師資格之代理人王夏珍在內)無法閱覽,故認相對人已盡合理保密措施。系爭契約係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營業秘密,為避免系爭契約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相對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抗告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相對人為本案訴訟當事人,其聲請對抗告人發系爭命令,未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而抗告人在相對人聲請系爭命令前,未依其他途徑取得或持有系爭契約之營業秘密,為兩造所不爭,自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再者,系爭命令核發迄今,並無其他事由改變秘密保持狀態,相對人聲請系爭命令之原因依然存在。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所調取之系爭刑案卷宗,依法雖不得閱覽,然其依系爭命令內容,得於本案訴訟使用系爭契約,足以保障其就本案訴訟之訴訟權。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命令,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以相對人不具系爭命令聲請人適格,系爭契約非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抗告人謂原法院違反闡明義務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法官陳麗玲法官徐福晋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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