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952號抗告人 朱志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朱志宗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多案已分別確定,且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上開二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符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要件,可定其應執行刑。爰依法提出聲請,請求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原裁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乃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雖得「請求」前開檢察官聲請之,惟渠等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是本件抗告人認其所犯上開各案,其中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倘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自可請求前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3次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就抗告人所犯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各罪,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惟該署函復,先謂依法辦理,嗣稱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抗告人爰直接向原審法院聲請,詎原裁定仍以不合法駁回,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10款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第12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四、本院按:
(一)刑事執行旨在依據國家權力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為之,即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故裁判確定後,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未定應執行刑者,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自應補定其執行刑,然此非執行檢察官可逕自為之,仍應經法院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須由檢察官本其執行機關之地位,依職權聲請法院為之。又因定執行刑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故同條第2項並明定受刑人本人及與其具一定密切關係之人亦得請求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此規範目的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依法行使職權,並非賦予受刑人等上開得請求之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從而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提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認於法不合,予以駁回,且併予敘明抗告人倘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可請求前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屬於法有據,且已善盡闡明告知之義務,要無抗告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
(二)至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曾具狀請求檢察官依法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一節,不論檢察官是否遂抗告人之請求及其所憑之理由為何,均於本件聲請不合法定程式之認定不生影響。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就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亦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