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宏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08年度訴字第709號),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宏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業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宣示,於108年11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被告並於同日(即108年11月8日)13時10分前往樹林頭派出所領取等情,有本案上揭案號刑事判決、送達證書及樹林頭派出所寄存信件領取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至58頁、第62頁、第80頁)。被告於前揭刑事判決送達後之10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惟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表明「上訴理由另狀補陳」,而未敘述上訴理由等情,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嗣本院於108年11月25日函請被告補提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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