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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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佩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佩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佩足於民國109年5月21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友人住家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新營區急水溪橋上時,不慎追撞於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 陳田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未造成人員傷亡)。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柯佩足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18時8分對其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柯佩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田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以及刑案照片16張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發生車禍,已嚴重影響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已有一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刑事紀錄(緩起訴期滿日為104年5月2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並非良好,本案自應給予相當之懲罰。最後,考量本案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7毫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