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上訴人 王宗茂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
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5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王宗茂有如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即偽造 黃莞茹 名義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申請書」,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基隆辦事處辦理請領黃莞茹之勞工保險退休金而為行使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黃莞茹因擔心其勞工保險退休金遭其同居人 黃全成 侵占,故授權伊為其辦理請領勞工保險退休金手續,並親自將其印章交與伊使用,詎黃莞茹事後竟否認上情,並對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伊確無偽造及行使偽造黃莞茹名義文書之犯行。乃原審未究明實情,遽認伊有前揭犯行而論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殊有可議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偽造及行使偽造黃莞茹名義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申請書」之犯行,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說明黃莞茹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有前揭犯行等語,核與證人 張瑞堂 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以及上訴人供承本案客觀事實之經過等情相符。另參酌上訴人與黃莞茹於本案發生前,二人間已有多起刑事訴訟案件進行中,足見上訴人與黃莞茹間早已因相互興訟而感情不睦,衡情黃莞茹顯無授權上訴人為其辦理請領勞工保險退休金手續之可能。又黃莞茹若有同意或授權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7日,前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基隆辦事處為其辦理請領勞工保險退休金手續,衡情黃莞茹顯無又於同年月11日,再自行前往上址重複辦理勞工保險退休金手續之理,堪認黃莞茹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可信,上訴人辯稱其辦理前揭手續有經黃莞茹同意或授權云云,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綦詳(見第一審判決第2頁倒數第5行至第12頁第5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尚屬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在原審所為之辯詞,漫謂原判決認定其有前揭犯行為不當云云,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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