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上訴人 周健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周健任上訴意旨略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非法持有子彈罪,二者並無必然關係,警員搜索上訴人身體時,僅查獲持有子彈,上訴人係在警員尚未發覺槍枝係上訴人持有之前,主動表明扣案手槍為上訴人所持有,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棄置不論,未依法減輕其刑,有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並宣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刑法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查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警詢筆錄記載,本件係警員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7年9月10日下午3時至新北市○○區○○路○○○號1樓執行搜索,於搜索上訴人之身體時發現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子彈10顆,復帶同上訴人至同址4樓搜索時,在房間內查獲 何信毅 ,並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1枝、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3顆,而何信毅於當日下午6時21分製作警詢筆錄時已指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係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當日晚上
8時53分製作警詢筆錄時雖亦供承該改造手槍、子彈為其所持有,但已在何信毅指證之後(見偵查卷第6至14頁),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其成立自首,其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雖稱警員搜到槍、彈後,係上訴人先行承認為其所有,其他在場之人並未承認等語,然而上訴人既係在槍枝被警查獲後始供承係其所持有,在此之前並未主動供出,仍不合乎自首要件。原判決依相關事證整體判斷上訴人本件犯行查獲經過情形後,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上訴人泛言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減刑,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或不同評價,再事爭執,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