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985號抗告人 連嘉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連嘉宏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0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及五、編號二至四、編號六及七所示罪刑,分別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年10月、1年7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一、五、九)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八、十),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並審酌除附表編號八所示為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附表編號九所示為妨害公務執行罪外,其餘均屬毒品相關犯罪,三者間犯罪類型迥異,各自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又所犯毒品相關犯罪,類型可分為(幫助)施用毒品罪、轉讓毒品罪、持有毒品罪及販賣毒品未遂罪,不同類型之毒品犯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亦未盡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至相同類型之(幫助)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罪,罪質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則非高,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2月(附表編號八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僅係單一宣告,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時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犯罪時間緊湊密接,就社會通念,可視為一種連續行為;所犯施用毒品等侵害法益較輕之案件,及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妨害公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係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又其中過半數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本質,僅戕害自身健康,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另抗告人犯後均坦然自白,參照現行法院實務其他裁判,重在教化功能,非僅在實現報應之思維。原裁定就本件僅酌量裁減幾個月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甚且較販賣毒品罪還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四、惟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共計10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其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1年8月)以下,參酌曾定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並說明如何審酌各罪罪質、侵害法益之程度、整體非難評價等事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其他法院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基於個案情節不同,無拘束本件原裁定之效力。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