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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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上訴人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被上訴人 王勝賢
徐四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鄒文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刪改後之系爭函釋內容,未涉及合建房屋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問題,被上訴人未同意於找補款外另行支付營業稅。上訴人為具專業知識及經驗之營業人,其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定價內含營業稅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之二聯式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以地換屋之價額,已包括房屋價款之營業稅,上訴人主張房地交換之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額外負擔,自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管轄情形。原審依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係依未計入露台價格所核算之每坪房屋平均單價,計算可分得房屋及車位價值為其判決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
4形式上是否真正;及原審將「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兩造房地互易營業稅由被上訴人負擔,誤載為「上訴人」,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均不影響前述審認結論。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黃麟倫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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