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992號抗告人 朱濟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朱濟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聲請再審;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然該鑑定並未以實際擊發之方式作測試,原確定判決卻逕以該鑑定結果判處抗告人罪刑,自難令人甘服。抗告人願負擔費用,以實測之方式鑑定該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以證明抗告人所言非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㈡惟查:本案前述改造手槍,乃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且抗告人就持有該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亦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坦認不諱。又槍枝乃子彈發射之機械運作工具,其殺傷力之有無,以槍枝本身之零件材質、機械結構與操作性能為斷。亦即取決於槍管、滑套、轉輪、扳機、擊錘及撞針等零件之結構運作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或彈丸。而此由專業槍彈鑑定人員依「性能檢驗法」據以判斷,向為各國採行之鑑定方法,具普遍之客觀性與可信性,並未悖離科學原理。另槍枝殺傷力有無暨其性能之鑑驗,並非僅以實彈試射法為唯一或絕對必要之方法,苟經專業鑑定機關或人員依待鑑槍枝之現況,認以採用性能檢驗法鑑驗其殺傷力之有無為適當,縱未採用實彈試射法加以鑑驗,亦不能否認其鑑驗結果之正確性而排斥其證明力。因認本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扣案槍枝有無殺傷力,應採實彈試射之方式證
明,惟原確定判決卻認無試射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未採用實際證據,而係採用客觀性與可信性認定抗告人有罪,顯然不符合實際證據之要求。又新證據,是實際試射後才能出現之證據,原裁定不採抗告人願意付費聲請實彈試射,以證明所改造之手槍並無法擊發子彈,自難令人甘服。臺灣的法律多採自由心證,也就是客觀性,但近年來已有進步,改採實際證據云云。
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得依該款規定聲請再審,需依該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上開較有利之判決而言。再者,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乃係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該證據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而,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依前述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
經查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
不當,為具體指摘,且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係不服原鑑定方法,就系爭槍枝聲請另送實彈試射,核非主張發現何等新證據,依上開說明,亦非屬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新證據,原審未予調查自難謂違法。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