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建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天大水泥製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孝聰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被上訴人洪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李雪蘭 訴訟代理人 張明聖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王銘助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法定代理人 盧煌勝 訴訟代理人 陳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洪揚公司)承攬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苗栗農改場(下稱苗栗農改場)所有「建立區域農業發展運籌中心苗栗區先趨計劃景觀工程」,並於92年6月19日將上開工程交予被上訴人富陽公司施作,富陽公司又於92年10月27日將上開工程轉讓與 鄭瑞珉 施作。而富陽公司及鄭瑞珉陸續向伊訂購高壓地磚3741.5平方公尺,伊業將上開地磚送往前揭工程地點,然富陽公司應付之貨款160,243元及鄭瑞珉應給付之貨款672,929元,則迄未清償。因被上訴人洪揚公司怠於使其對苗栗農改場之工程債權,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命被上訴人苗栗農改場應給付被上訴人洪揚公司833,172元,被上訴人洪揚公司應給付富陽公司160,243元,應給付鄭瑞珉672,929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富陽公司應給付伊160,243元,鄭瑞珉應給付伊672,926元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已告確定)。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追加聲明:被上訴人苗栗農改場應給付被上訴人洪揚公司1,390,000元,並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被訴人洪揚公司則以:伊工程款已全數給付予富陽公司及鄭瑞珉完畢,是富陽公司及鄭瑞珉對於伊已無債權存在,是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富陽公司及鄭瑞珉請求伊付工程款,自無理由。被上訴人苗栗農改場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伊均按期將估驗工程款給付承攬人洪揚公司,是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工程款與洪揚公司,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苗栗農改場尚保留本件工程款139萬元,尚未由被上訴人洪揚公司領取等情,為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所自認。依93年7月23日被上訴人與洪揚公司與甲○○之協議書第三條:「甲方同意將苗栗區農業改良場建立區域農業發展運籌中心苗栗先驅計劃景觀工程尚未結算之總金額全部讓與乙方」約定,洪揚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應由甲○○領取。甲○○於94年3月18日將得向洪揚公司領取工程款139萬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已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債權讓渡契約書各1份為證。上訴人因此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上訴人洪揚公司向被上訴人苗栗農改場請求給付0000000元,由上訴人受領。惟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項」,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有此種權利而不行使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洪揚公司已對被上訴人苗栗農改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94年促字第233號支付命令,於被上訴人苗栗農改場聲明異議後,已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號受理在案,有上開支付命令及民事庭通知影本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洪揚公司既已行使權利,並無任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洪揚公司怠於向被上訴人苗栗農改場請求系爭工程款,提起本件訴訟代位洪揚公司向苗栗農改場請求給付139萬元,自無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判予駁回,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在本院追加部分,均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陳成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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