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被告戊○○
庚○○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庚○○、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寅○○為處理辛○○與他人間之新台幣(下同)60萬元房屋費及3百萬元工程尾款之糾紛,竟夥同戊○○、庚○○、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十餘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與強制、傷害及毀損之不確定犯意等意思聯絡,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分別駕駛數輛自用小客車及廂型車,前往辛○○所經營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757之1號之木材工廠旁停車後,未經辛○○許可,即下車無故侵入前開工廠中,寅○○並由工廠內辦公室後門侵入辦公室,再將閉鎖之辦公室前門打開,讓戊○○、庚○○、乙○○及數名不詳姓名之人侵入辦公室,寅○○便要求辛○○交出印章及有關前揭糾紛之合約書;而當時與辛○○同在辦公室泡茶之丙○○見狀,即自辦公室後門走出,但為在辦公室後面守候之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看住,喝令丙○○與在工廠工作之員工丁○○均不得離開,必須留在原地;同時,在辦公室後方工廠工作之辛○○之妻卯○○,趁機跑至工廠對面鄰居己○○住處商借電話,打算報警求救,但為在外守候之其中2名不詳姓名人士追及,對己○○言稱不得把電話借予卯○○,並強行將卯○○帶回工廠內,與丁○○、丙○○同受看管,以此等強脅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斯時,在辦公室中之辛○○拒絕依寅○○所言交出印章及契約書,並撥打電話報警,寅○○等人至為不悅,其中之不詳人士乃先出手拉開電話線接頭(接回後仍可使用),妨害辛○○求救,又共同拉住辛○○,持辦公室中之座椅毆打辛○○,寅○○亦出拳毆打辛○○胸部數下,並有人搗壞木椅1張、藤椅1張、花盆1個、煙灰缸1個及辦公桌上玻璃1塊,造成辦公室內凌亂不堪,並致辛○○受有左側臉頰血腫(5乘3公分)及前胸紅腫4處(10乘3公分、15乘10公分、8乘4公分、6乘3公分)等傷害。其後,卯○○趁看守之人不注意之際,衝入辦公室中,見辦公室內擺設甚為混亂,辛○○亦受有傷害,乃大聲喊叫,寅○○等人見目的無法得逞,即行離去。
二、案經辛○○、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寅○○、戊○○、庚○○及乙○○對其等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辛○○經營之前揭工廠及辦公室之事實承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當時只有我們4人去前揭工廠,並無其他人士,我們並未有任何傷害或強制他人的行為,辦公室內東西是辛○○夫妻自己弄亂毀損的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偵訊時及審理
中到庭就其遭被告等人無故侵入工廠、強制、傷害及毀損等部分結證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9-20、72、117頁,本院卷第92-100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卯○○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時,正好下午3點,我跟丁○○在辦公室後面的工廠釘板模,我先生在辦公室裡,有十幾個人到我們工廠,寅○○帶很多人從後門進辦公室,我也要進去辦公室,有人把我攔住不讓我進去,我就往外跑,去己○○家要借電話,有2、3個人來追我,說我是辛○○的太太,不能讓我跑了,他們在己○○家門口拉住我,把我拉回工廠裡面,將我、丁○○及丙○○3人一起押住,有2、3個人看住我,但我就掙扎地左衝右衝,最後讓我衝到辦公室裡,看到裡面亂七八糟,我先生的臉腫起來,我就開始喊叫,其中有人想發動我家的電鋸,但電鋸是壞的,他們就拿電鋸走掉等語(見警卷第25-29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1-106頁);證人丁○○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在辦公室後面的工廠做事,卯○○和我在工作,約有一、二十人進來工廠,有人從後門進辦公室,也有人從前門進去,卯○○有跑到對面打電話,過了一會兒,她就回來,另外,有人押著我,叫我站在那邊不要走,丙○○和我一起靜靜站在那邊,卯○○後來有跑進辦公室,我有聽到裡面鬧得砰砰叫,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那些人待了一陣子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12頁);證人丙○○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和辛○○在辦公室講話,突然有人從後門進辦公室,叫辛○○要處理事情,我就從後門走到辦公室外面,我與丁○○站在辦公室旁的牆邊,離後門四、五公尺,後來那些人離開後,我才又進辦公室,我看到辛○○臉上稍微紅紅的,而且辦公室裡面很亂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20頁);證人己○○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時卯○○來我家要借電話,有二位年輕人在她旁邊,跟我說電話不能借她,不曉得是用拉的還是用扯的,就把她押出去,後來我到外面去,看到辛○○工廠內外很多人,工廠門口一群人,後面也一群人,外面有一、二十人,那些人離開的時候,有開1輛九人座的旅行車,我看到好幾部車停在我家對面和工廠之旁的水溝邊,後來都一起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4頁);證人即辛○○女兒壬○○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天下午約3、4點時,我有到報案的派出所,我看到我父親的臉、胸部都有受傷,走路也一跛一跛的,我父親上半身穿白色內衣式的上衣,上衣鈕扣處開啟,有經拉扯的痕跡,從上衣的胸前開口明顯看出裡面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6頁);證人子○○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辛○○於92年7月15日來衛生署署立嘉義醫院掛診,經我診斷,發現他身上有傷,傷勢如病歷表影本所載,據他陳述是他當天下午被十幾個人用手毆打,辛○○受傷的紅腫是可以看得到,就醫學專業而言,紅腫的傷勢在被打後約一、二個鐘頭的急性期內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70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9張、前揭工廠照片9張及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2頁,偵卷第25、44-46頁,本院卷第195-197頁),可信為真正。惟辛○○所受之左膝擦挫傷(5乘3公分)及右膝擦挫傷(3乘2公分)等傷害,應係辛○○從辦公室後門爬行逃離時所致,業據辛○○於前揭審理中陳明其情無訛(見本院卷第93頁),應非被告等人所為,併為說明。
㈡其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
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進入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被告即使與被害人另有生意糾紛,在未得被害人明示或默示認許以前,不能謂當然有權侵入其住宅(最高法院46年度台非字第44號裁判要旨)。本件被告4人於審理中均承認其等未經辛○○邀請或同意,寅○○即經前揭工廠由後門進入辦公室,擅自將閉鎖之前門打開,讓戊○○、庚○○及乙○○進入之情無訛(見本院卷第250-259頁),則被告等多人若係正當拜訪辛○○,依社會常情,應由辦公室前門敲門,經辛○○同意後,再行進入其內,當無未經屋主同意,即由後門侵入,並擅自打開閉鎖之前門,呼引屋主陌生之眾人入內,致生屋主驚恐之理,故被告多人前揭侵入之所為,難謂法律、道義或習慣所應許可者,揆諸所引裁判意旨,被告多人此等所為,無法認為有正當理由。又被告4人所辯前揭辦公室內物品遭毀損之凌亂景象,係辛○○夫妻為驅趕被告4人離開,而自行摔丟云云,徵諸常情,辛○○如欲趕走被告等人離去,當無摔毀自己所有物品之理,縱然辛○○手持物品而為驅趕,亦僅會執持1、2項物品,實不至於造成辦公室內狼籍凌亂之情形,況被告寅○○及戊○○於審理中均承認辛○○當時在辦公室中曾撥打電話之情無誤(見本院卷第251、258頁),則辛○○既已打電話求救,更無毀壞自己物品之理,故認被告等人此部份所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
㈢又次,證人丙○○於審理中雖另證稱:我走出前揭辦公室時
,沒看到很多人進辦公室,也不知道外面是否還有別人,更不知道是否有我不認識的人在工廠裡面,又我沒聽到有人叫我站在那邊不要動,也沒看到卯○○出去打電話,亦沒聽到辦公室裡面有吵鬧的聲音云云,與辛○○、卯○○、丁○○及己○○前揭所證不合,亦與前揭現場照片之凌亂內容顯示當時辦公室內應有吵鬧聲音之情不符,無法認為係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
㈣再次,證人即員警甲○○於事發後,前往現場,經辛○○告
知受有傷害,但甲○○對於辛○○身體是否受有傷害及其傷勢之情形等事關證據保存之重要事項,並未詳予詢問、檢查並拍照存證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170-176頁),顯見其調查本件案情之過程甚為粗疏,未為實質查驗,故甲○○於前揭審理中另所證:我就肉眼看辛○○,並沒有看到他有受傷之紅腫或血跡云云,不得認為與事實相符,因此,無法執此推翻辛○○之指述,而謂被告等人未為傷害行為。又證人即隨同甲○○前往現場之警員實習生巳○○因非主辦員警,當場並未檢查辛○○身體,但當時卯○○在現場哭,說被人打,辛○○也說被打等情,業據證人巳○○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180-183頁),顯見巳○○並未實質調查本件傷害案情,故巳○○於前揭審理中另所證:我就正面約3公尺的距離看辛○○,沒有看到有受傷云云,亦無法認為與事實相符,而執此推翻辛○○之指述,認為被告等人之辯解可採。
㈤至於辛○○與寅○○等人間在本件犯後就電鋸之爭執情形,
於本件無故侵入、強制、傷害及毀損等犯行之成立已無影響,故並未當場目擊前揭犯行之證人午○○與證人癸○○於審理中「關於辛○○與被告等人爭執電鋸」之所證(見本院卷第157-169頁),無法據為於被告等人關於本件犯行之有利證據;又證人午○○與癸○○於本件案發後,在前揭工廠外,係從約十公尺之距離,觀看辛○○與寅○○等人間就電鋸而為爭執,並未近身查看辛○○身體等情,業據證人午○○與癸○○於審理中證述無訛,故其2人所證:當時我們沒有無看到辛○○身體有異狀,也沒看到有傷勢云云,當與事實不符,無法引而推翻辛○○之指述,認為被告等人未為傷害之辯解可採。又證人即事後據報趕赴現場之辛○○友人丑○○並未檢視辛○○是否受傷,故丑○○於審理中所述其未見辛○○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
247、249頁),亦無法認為於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㈥前揭辛○○與寅○○等人間在本件犯後爭執之扣案電鋸,經
具有鑑識專長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辰○○於審理中,到庭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法」檢驗,未發現電鋸鋸齒(即刀刃)部分留有血跡,有審理筆錄及鑑定資料3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0-228頁),故無將前揭電鋸再送法醫研究所鑑定有無血跡反應之必要。
㈦被告寅○○雖辯稱:辛○○、卯○○、丁○○及丙○○人於
警偵訊時及審理中,就被告等人如何到達前揭工廠、前往前揭工廠之人數、強制及傷害之過程等事項,彼此前後之陳述不一,顯有瑕疵云云,惟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彼此稍有出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且本件事發突然,前往前揭工廠之人數多達十餘人,而辛○○等人均處於害怕慌亂之緊張狀態,整個案發過程之時間亦不甚長,自難期待辛○○等人刻意記明被告等人犯案之所有細節及前後順序,而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為一字不漏之陳述,況且此亦涉及警偵訊人員訊問記載之詳略因素,是其等證述,縱前後略有出入,因主要陳述尚屬一致,仍可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寅○○此部份所辯,難謂有理。㈧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而其等所辯,均無足採,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寅○○、戊○○、庚○○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等人當場共同對辛○○夫妻、丁○○、丙○○等人為強制行為,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對數人為強制行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4人與其他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犯前揭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裁判參照),檢察官於審理時已將起訴之刑法第302條罪嫌部分,變更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罪行,附為敘明。爰審究被告4人僅因處理債務,即聚眾擅入他人建築物,恃強妄為,影響他人住居安寧,破壞社會祥和秩序,並斟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戊○○、庚○○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陳俞婷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