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7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鎮○道里○○路○段○○○號丙○○住處,因酒後不滿丙○○不願食用其所購買之宵夜,雙方進而發生口角衝突,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丙○○身體之犯意,持置於丙○○家中桌下水果刀一把(業經乙○○丟棄,未扣案),朝丙○○背部及左手揮砍數刀,使丙○○受有左手切割傷併肱動脈、正中神經、肱二頭肌肌肉及肌腱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及證人 楊宗城陳春生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二份及現場相片三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人原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嫌,提起公訴;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見原審卷第11頁),先予敘明。而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現行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復按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於案發之初,係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為受有左手切割傷併肱動脈、正中神經、肱二頭肌肌肉及肌腱缺損等傷害,有該醫院於93年11月1日所出具之診斷書一紙可按(見偵卷第29頁);而經本院向該醫院函詢告訴人傷勢目前之復原情形,據覆:「...病患丙○○...從93年10月11日至94年3月14日共門診複診捌次,最後門診複診日為94年3月14日,當時理學檢查顯示左手完全無法握物(包括拿取東西、簡單活動),功能明顯受損,是否能恢復功能尚需繼續復健觀察,惟日後恐無法恢復原來之功能」乙情,有該醫院94年4月26日九十四彰基院字第9404084號函一紙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28頁);另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以瞭解其復原情形,而告訴人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是本院依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函覆內容,認告訴人之左手機能僅祇減衰其效用,尚未完全喪失其效用,顯與現行刑法所定重傷之條件不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且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與告訴人原係好友,僅因口角細故而生之傷害動機、以水果刀砍傷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曾於原審審理時當面向告訴人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五十萬元(見原審卷第47反面),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亦堪稱妥適,原審判決應為適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以本件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原審適用法律有誤,且量刑太輕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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