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36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9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2日,以93年度偵字第5028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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