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55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麻將」及「金鵰王水果盤」各壹台(含IC板貳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規定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本即含有連續犯及常業犯之性質,縱使行為人有多次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仍毋庸再以連續犯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545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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