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25歲民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為「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同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同日下午15時40分許,以500元之價格予以收購」,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具有積極改善之客觀徵兆,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乙○○前於90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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