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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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而於97年6月11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補充為「而於97年6月10日拘役執行完畢,翌日(即同年6月11日)出監」,第5至6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應補充記載為「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張金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定股
104年度偵字第20113號被告張金龍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5
樓之5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而於97年6月11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4年2月間,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再於104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8月2日下午5時許,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臺中看守所附近時,於停等紅燈時,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酒後繼續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繼光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張金龍拒停受檢,經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攔下,發現其滿身酒味,於帶回警局後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屬經濟上弱勢之人,有臺中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然其多次酒後駕車犯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實不可取,請量處適切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劉振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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