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59號原告 陳禹亨 訴訟代理人吳__儒被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永豊 為訴外人 林金勝 向被告購買自用小客車之貸款連帶保證人,因林金勝未依約還款,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對陳永豊斯時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第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被告嗣後以林金勝及陳永豊等為被告提起給付貨款之訴,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在案。依該判決所載,被告對陳永豊之債權自被告收受系爭判決時即得請求,時效即已起算,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被告對陳永豊之債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本件被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假扣押裁定已失所附麗,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查封完畢,則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告終結,原告聲明應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判決後迄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系爭假扣押裁定已失所附麗,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被告抗辯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查封完畢,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告終結,有無理由?(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查封完畢,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告終結,有無理由?按假扣押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以假扣押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時,其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7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85年5月28日囑託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土地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乙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85年度全字第1668號、85年度執全字第1358號卷宗查明無誤,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假扣押執行,係以查封為始,且迄假扣押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程序始告終結,故被告以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查封完畢為由,逕認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難憑採。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至假扣押之裁定,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以釋明原因或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暫時」強制執行者,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債權人未依限起訴時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或以假扣押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敗訴判決或其他命假扣押情事變更等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以謀解決,故執行名義為假扣押裁判者,債務人自不得逕對假扣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收受系爭判決後迄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系爭假扣押裁定已失所附麗,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云云,惟假扣押僅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程序,尚無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亦無從以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原告自不得逕對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是其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正當。
3.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成立,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雖以繼承為原因於103年11月21日辦理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迄今未經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85年5月28日囑託查封登記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本院85年度全字第1358號卷),在未經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自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原告既為債務人之繼承人,且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受該查封效力所拘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吳崇道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