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5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漢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莊嘉宏
詹智鈞 楊修偉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莊明彬 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09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頁)。復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8,867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書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卷第
257頁),仍為如下所示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17日晚間8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臺北市○○路○段○○○巷與復興南路1段253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不讓幹線道車即原告所有、由 黃威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先行,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按停車標誌指示停車再開,且手持使用行動電話,因此撞擊原告汽車,致原告汽車右後車門、右前車門、座椅及相關零組件多處損害,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車輛費用618,
867元(工資171,490元、材料費392,626元、四輪圈修烤及稅金25,281元、營業稅29,470元)及車輛事故後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8,867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書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汽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西向東,行經系爭路口時,確認雙向無來車後,乃於未踩油門之緩速下前進,欲直行通過,於被告汽車行至系爭路口中央時,突遭由左方疾速行駛,且未於行經系爭路口前預作減速即逕自衝來之原告汽車,將車頭整個撞歪偏向右,以致車頭損毀,而原告汽車因疾駛煞車不及,乃將車頭向左打,且原告汽車為賓士車,鋼板非常堅固,所以僅右前車門有凹痕,被告就本件事故自無過失。又原告未證明其主張維修項目均為本件事故所致,且原告汽車就零件部份亦應折舊。再者,原告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未預作減速,對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此外,原告再行請求交易價值減損,已逾爭點簡化協議範圍,且逾時提出,應生失權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第168頁):
㈠、被告於104年6月17日晚間8時55分,無照駕駛被告汽車,由西向東沿臺北市○○路○段○○○巷至與復興南路1段253巷交岔路口時(即系爭路口),適有原告汽車由北向南沿復興南路1段253巷行經系爭路口,被告與原告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汽車為00年2月出廠。
㈢、被告汽車為000年10月出廠。
㈣、系爭路口西側有停車再開標誌。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第168頁及背面):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汽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兩造爭執在於:
㈠、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時,有無下列過失?
1、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2、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3、行經無號誌系爭路口未依停車再開標誌指示停車再開?
4、行經無號誌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㈡、如㈠有成立者,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1、如原證八所示維修項目(本件卷第92頁至第98頁),何項為系爭事故所致?
2、如1成立者,材料費用應否折舊?折舊後之金額為何?
㈢、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有無下列行為,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與有過失?
1、行經無號誌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㈣、經㈠至㈢之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汽車行向設有「停」標誌,表示其行駛之大安路1段176巷為支線道,依規定須暫停讓幹線道復興南路1段253巷行駛之車輛先行,復酌監視器(MADD154-01),20:56:58被告行駛至系爭路口,未有停車行為而於進入系爭路口後直接與原告汽車碰撞,顯示被告沿支線道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行駛於復興南路1段253巷之原告汽車動向並停車禮讓其先行,致發生碰撞。另由車載攝錄影機(原告車後方車輛),20:57:08原告汽車行駛至系爭路口顯示煞車燈光時,被告汽車同時行駛至系爭路口,隨即兩車發生碰撞(同1秒內);再由車載攝錄影機(原告汽車),20:57:05原告汽車轉彎後至20:57:08兩車碰撞,未見其車進入系爭路口前有明顯煞車減速行為,且前述影像資料均顯示其行經系爭路口時仍有相當速度,原告汽車駕駛談話紀錄亦表示「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很近,來不及閃避」,以致發現被告汽車時已反應不及。綜上,併參酌兩車最終位置與車損狀況,研析被告汽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監視器及車載錄影機畫面)」為肇事主因;原告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依監視器及車載攝錄影機畫面)」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4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05325835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件卷第199至201頁,下稱系爭鑑定),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2月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0633
000號函與檢附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稽(本院10
4年度司北調字第109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至22頁、第24至35頁、本件卷第159、159-1頁)。對照證人 林志強 證述:系爭事故時,我坐在原告汽車右前副駕駛座,當時車子進入系爭路口時,印象中沒有加速也沒減速等語(本件卷第
239頁)。足徵被告行駛至系爭路口,未依停車再開標誌指示停車再開,亦未減速慢行,且無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汽車先行,而原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均為肇至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時,有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云云,未舉證證明,即無可取。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行駛至系爭路口,既未依停車再開標誌指示停車再開,亦未減速慢行,且無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汽車先行,均已違反前開規定,足徵被告確有上開行車過失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汽車因系爭事故所生毀損,應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原告汽車因系爭事故,致右後車門、右前車門、座椅及相關零組件多處損害,維修費用為工資171,490元、材料費392,626元、四輪圈修烤及稅金25,281元、營業稅29,470元,合計618,867元,並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本件卷第92至98頁)。經查,證人 蕭斯英 證述:於76年開始,任職中華賓士南港廠,現在職務是接待專員,原告汽車開單時間是104年6月18日上午8時31分,車子是之前就送到我的公司,我們通常隔天上午接車時開單,於104年8月17日開始維修;(提示調字卷第31頁,上開車輛進場時的狀況,跟照片所示是否相同?)進廠時有拍照,與照片所示相同;(提示本件卷第93至98頁,各該維修項目的損害可能性,是否與來自側邊的撞擊有關?)是的;(提示本件卷第98頁,sublet25,281元,是指維修什麼項目?)針對輪圈烤漆之費用,因為有刮傷,就是輪圈的部分,一開始是右邊前後的輪子,後來有追加為四個輪子都要烤漆,因為怕顏色不一樣,因為新舊漆會造成顏色不一致;(如果只有做右側兩個輪子烤漆的價錢?)一半的價錢等語(本件卷第237至238頁)。對照原告汽車於104年6月18日進入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南港服務廠評估維修車輛,並於104年8月17日開始正式維修車輛,兩者時間不一致原因為客戶端考量協議維修費用等情,有中華賓士105年
8月11日中賓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卷第281頁)。則關於四輪圈修烤及稅金25,281元,因系爭故事故僅致原告汽車右邊前後車輪刮傷,則被告所致損害,即僅為原告汽車右邊前後車輪刮傷輪圈烤漆之費用,為12,641元(25,281÷2=12,64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計算均同),逾此部分,既非被告所致,即非必要賠償項目。至於原告汽車其他維修項目,參酌原告汽車於系爭事故翌日即入廠評估應維修項目費用,對照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原告汽車於系爭事故損壞部位,即右前葉子板及右側車身撞凹(調字卷第18頁),並有事故照片附卷可佐(調字卷第31頁),且經證人蕭斯英證述各該維修項目損害可能性均與來自側邊的撞擊有關,而被告空言爭執各該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無關,卻未提出反證證明,應認其他維修項目即為系爭事故所致。則原告汽車為00年2月出廠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件卷第26至27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8年4月,按諸前開說明,其修復費用應以必要為限,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稱無須折舊云云,並非可採。本件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本件卷第219至220頁),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
0.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原告汽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已逾耐用年限,就更換材料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以資產成本9/10計算即353,363元(392,626×0.9=353,363),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修復費用為39,263元(392,626-353,363=39,263)。因此,原告汽車因系爭事故所致維修費用為工資171,490元、材料費39,263元、右前後輪圈修烤及稅金為12,641元,及據此計算之營業稅應為11,170元(【171,490+39,263+12,641】×0.05=11,170元),以上合計必要維修費用為234,564元。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逾此數額者,即屬無據。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則原告汽車行駛至系爭路口,卻未減速慢行,已違反前開規定,足徵原告汽車亦有上開行車過失至明,且依系爭鑑定認為被告汽車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原告汽車僅為肇事次因,認原告與有過失之程度為30%,故本院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至70%,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64,195元(計算式:234,564×70%=164,195元)。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即無可採。
㈣、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4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第19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得於此經協議簡化爭點之範圍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任何一造皆不得稍有踰越,以促進訴訟之順利進行。蓋爭點簡化協議係透過當事人之合意,將爭執事項中不必要或重複者予以刪除,或有爭執者儘量尋求共識,使其成為無爭執或減縮爭點之協議行為,被定性為訴訟契約之形態,不僅含有程序法之要素,亦兼含有實體法上要素之一種程序選擇契約或混合契約。故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應受其拘束,即應以此協議簡化後之爭點作為嗣後攻擊或防禦暨言詞辯論之所本,任何一造當事人既不得擴張原已協議簡化之爭點,更不得以其他爭點代替之。縱認新提出者合於訴之追加的程序要件,於實體上仍應受爭點簡化協議及適時提出原則所拘束,除符合法定事由外,仍應予駁回,賦予其失權之法律效果,始符訴訟經濟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經查,本件審理先經2次爭點整理期日(104年11月24日-本件卷第52頁反面以下,105年1月22日-本件卷第127頁以下),於105年3月4日始成立爭點簡化協議(本件卷第167頁反面以下),原告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庭(本件卷第166頁),顯見於成立爭點簡化協議過程中,原告有充裕時間建構其需要主張之事實,且有律師為專業法律協助,復經其法定代理人本人參與,並無何不能主張之客觀情事。又經本院命原告應就爭點於105年
3月18日提出證據時,原告仍未主張原告汽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而另有其他證據應予調查(本件卷第168反面至169頁、第178至180頁),並於105年6月21日 陳明 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本件卷第223頁),本院乃訂於105年8月2日行證據調查期日,並依訴訟進行程序,將辯論終結,且告知逾時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效果(本件卷第223頁正反面)。然原告於105年7月29日以民事準備㈨狀送達本院,主張原告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有價格減少之損害200,000元云云(本件卷第257頁),顯已逾兩造爭點簡化協議之範圍。參酌原告自承原告汽車於104年11月27日已修復完畢(本件卷第302頁反面),則原告汽車經修復後,如仍受有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原告自此時起即得主張,卻遲至105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則原告經本院多次闡明本件爭點、命提出證據調查聲請而未遵期提出,遲至本件已進入證據調查期間並將終結之際,始行提出,顯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而有礙訴訟之終結,原告復未指明其有何得不拘束或未逾時提出之正當事由(本件卷第296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原告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有價格減損之損害200,000元云云,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195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書狀㈢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0日(本件卷第14
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經本院判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原告駕駛被告汽車於104年6月17日20時55分許,沿臺北市○○路○段○○○巷由西向東行,行至系爭路口時,已就該路口所提供之凸面折射鏡之鏡面確認,由復興南路1段253巷而來之左方並無來車,始緩速前行,並於前行時一併以目視方式再作確認左方並無來車,始進入系爭路口,然卻於行至系爭路口中央時,突遭行經系爭路口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汽車撞擊,發生系爭事故。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被告汽車前側及車頭全毀,受有修車費用之損害共90,000元(零件48,999元、工資41,00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系爭事故為反訴原告應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縱認其車頭、前側係因本件事故受損,亦應由其自負修繕之責,與反訴被告無涉。又反訴原告主張修車費用90,000元,卻未能證明為系爭事故所致。再者,被告汽車所受損害縱認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仍應予以折舊始符損害賠償回復應有狀態之法理。此外,反訴原告未依停車再開標誌指示停車再開,亦未減速慢行,且無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汽車先行,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甲貳三所示(本件卷第168頁)。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第168頁及背面):
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被告汽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兩造爭執在於:
㈠、反訴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時,有無下列過失?
1、行經無號誌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㈡、如㈠有成立者,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1、如反訴原證1所示維修項目(本件卷第111頁至第114頁),何項為系爭事故所致?
2、如1成立者,材料費用應否折舊?折舊後之金額為何?
㈢、反訴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有無下列行為,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與有過失?
1、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2、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3、行經無號誌系爭路口未依停車再開標誌指示停車再開?
4、行經無號誌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㈣、經㈠至㈢之認定,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同甲貳五㈠所載,足徵反訴被告所有之原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為肇至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則原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已違反前開規定,足徵反訴被告確有上開行車過失至明,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於被告汽車(即反訴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所生毀損,應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反訴原告主張主張被告汽車(即反訴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致前側及車頭受損多處損害,維修費用為零件48,999元、工資41,001元,並提出土城鈑噴中心結帳清單及發票為證(本件卷第111至114頁)。經查:被告汽車於104年6月18日經通知拖吊入廠維修,依車輛當時狀況估價後,經與業代報價議價同意90,000元包修後動工維修,係依進廠當時車況估價等情,有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3月22日函及所附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本件卷第185至
188頁)。參酌被告汽車當時損壞部分為左側車身,車頭保桿撞凹等情,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在卷可考(調字卷第18、28至30頁)。則被告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拖吊入廠維修,其維修項目應係針對系爭事故,對照反訴原告所舉土城鈑噴中心結帳清單所示維修項目名稱,也多屬車輛前側損壞之維修項目,而反訴被告亦未具體指出何細項非屬系爭事故所致,則反訴被告空言爭執各該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無關,卻未提出反證證明,應認反訴原告主張維修項目即為系爭事故所致。則反訴原告所有之被告汽車為000年10月出廠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件卷第129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1年8月,按諸前開說明,其修復費用應以必要為限,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反訴原告稱無須折舊云云,並非可採。本件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本件卷第219至220頁),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上開折舊規定,依定率遞減法第1年折舊額為18,081元(48,999元×0.369=18,081),另8個月部分折舊額為7,606元【(48,999元-18,081元)×0.369×8/12=7,606元】,累計1年8個月之折舊額為25,687元(18,081+7,606=25,687),應自反訴原告支出之零件修繕費中扣除之,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23,312元(48,999-25,687=23,312)。則反訴原告因被告汽車毀損所受支出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金額為64,313元(23,312+41,001=64,313)。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反訴原告所有之被告汽車行駛至系爭路口,卻未減速慢行,亦無暫停讓主幹道車即反訴被告所有之原告汽車先行,且未遵守停車再開標誌,均已違反前開規定,足徵反訴原告亦有上開行車過失至明。至於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行車時手持行動電話云云,未舉證證明,難認可採。則參酌系爭鑑定以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反訴被告所有之原告汽車僅為肇事次因,認反訴原告與有過失之程度為70%,故本院應減輕反訴被告之賠償責任至30%,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9,294元(計算式:64,313×30%=19,294元)。反訴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294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6日(本件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經本院判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