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振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100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38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100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一案);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6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二案);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第2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三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四案);上開四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入監執行,於102年11月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李振樺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4年6月8日凌晨3、4時許,在其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住處,以服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一次。又另行起意,於當日上午11時許,用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當日上午11時35分許,李振樺搭乘友人駕駛之自用小車,行經中市○區○○○街與復興路5段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徵得李振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A、MDMA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犯意各別、行為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亦曾遭法院判處罪刑,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秋瓊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