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慶枝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7月,後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陳慶枝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0日上午9時4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43分許,經警通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又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鑑定方法及經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紙,均無顯不可信情事,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都已經觀察勒戒完了,怎麼會再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也不可能施用後又再給警方驗尿,怎麼可能做這樣的事情,伊已經受到教訓不會再施用毒品,自己也很高興我自己很久沒有再施用毒品了,以為驗尿完就結束,所以驗尿結果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等語。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按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海洛因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即有約百分之80之量排出,24小時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以上因個人體質不同而有差異,此經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80)鑑驗字第0999號函示。足證被告於上揭為警採集尿液之時間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情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98年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曾遭法院判處罪刑,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未足;又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均否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郭德進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秋瓊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