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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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6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盧孟郁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亦定有明文。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再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932、17110、19233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5月24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18、3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係經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經提起上訴後,始撤銷原審有罪之判決者,則所為撤銷之法院自屬為不受理判決之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自有未合,爰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