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 張約漢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張約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判決認定被聲請人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04年2月24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據上開所述,本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查聲請人提起再審聲請時,固提出刑事再審狀,惟該書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參酌前揭所述,本件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合,聲請程序屬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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