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竑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竑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劉竑均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宜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安和路口時,不慎與陳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劉竑均就此部分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劉竑均遂駕駛車輛至新北市○○區○○路○○號前停妥欲下車,惟劉竑均疏未察看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逢陳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劉竑均所開啟之駕駛座車門,致陳OO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及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竑均下車察看後,詎其明知陳OO已因此事故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在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前,即逕自駕車離去,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劉竑均,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未對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相關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導致被害人陳OO閃避不及而撞及車門,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而其在警方到場前,已駕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發生車禍後我有去扶陳OO,也有問她要不要去醫院,後來有2個人架著我要打我,我本身有恐慌症,心裡會害怕,也不可能站在那邊讓他們打,是因為這樣才會開車離開,並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如果有要肇事逃逸的意思,當時根本不需要下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6月21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宜安路方向行駛,因其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安和路口時,不慎與陳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遂將車輛駛至新北市○○區○○路○○號前停妥欲下車,惟被告疏未察看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逢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開啟之駕駛座車門,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及挫傷之傷害。被告下車察看後,未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在警方或救護人員前來處理前即已駕車自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被告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OO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鄧OO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92頁反面、第96頁至第96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2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現場暨車輛照片14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8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0頁、第53頁至第54頁),是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明知被害人已受有上述傷勢,仍於警方或救護人員前來處理前即已離開肇事現場等情甚明,則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有2個人要打他,所以才先行離開現場云云
。然查,證人鄧OO於警詢時證稱:102年6月21日晚間10時40分許我騎機車行經過新北市○○區○○路○○號前,看到
1位女生坐在地上,旁邊有2位男子壓著1位男生即被告在車上,我詢問後知道是一件車禍,被壓住的男生身上有明顯酒味,且似乎有逃跑的意圖,所以那2位男生才會壓著他。
我跟被告說不要那麼激動,等警察來處理,他們雙方便冷靜下來。被告說他要先將車子熄火就坐進車子裡,結果被告就突然把車開走,車門也沒關,我便馬上騎車追上去,到中和路、永貞路口時因前方有車子,故被告車子有先停住,我正要拉他車門把手時,車子突然向左轉,我失去平衡機車傾斜,被告就逃走了。那2名男子到被告離開為止都只有壓住劉竑均,我只有聽到那2人口氣有點嗆,因為被告有抵抗,被告跟對方說他沒有要跑走,請他們不要壓著他,且會等警察來。我不認識被告,跟他也沒有仇隙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6月21目晚上10時40分我要去上班,經過新北市○○區○○路與安和路口時,見到1台機車倒地,我去詢問倒地的機車騎士後,騎士表示被
1台藍色的車子撞到,我見該騎士無大礙,我就走了。後來我行經景安路15號前,見到有2名男子將1名男子壓在一台自小客車駕駛座的車門上,有1名女子坐在人行道旁,我下車詢問發生何事,因為我發現該2名男子與被壓制的男子有些微口角,我就跟該名被壓制的男子說不要那麼衝動,等警方來就好,該男子就說他也是這樣想,但另外2名男子一直壓著他。後來我發現被壓制之男子所駕駛之車輛還沒熄火,我就請他先熄火,該男子即順勢進入駕駛座,我與另外2名男子均認為他是要將車輛熄火,豈知他連車門均未關上,就開車往前衝,我有想拉住他車門但拉不住,我有騎機車追,但最後沒追到。我沒有注意駕車逃逸之男子被壓制時,有無心生畏懼,我只有聽到另外2人叫他不要跑。當天駕車逃逸之男子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反面),是證人鄧OO就102年6月21日晚間10點40分許到達本案事故現場之經過、被告遭人壓制之原因、其與被告對話過程及被告如何離開現場等細節前後證述相符一致,並於偵查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證人鄧OO與被害人或被告均不相識,亦無仇恨嫌隙,自無偏頗任何一方或甘冒偽證罪責風險之必要,而故意虛詞捏造對被告不利之陳述,是證人鄧OO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㈢再證人即被害人陳OO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撞倒後到
被告把車開走,不超過5分鐘,因為我第一通跟第二通報警的電話才隔2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是由證人鄧OO、陳OO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在離開現場前雖曾遭2位男子壓制,然被告僅停留在現場不到2分鐘,在知悉警方將到場處理之情形下,仍不顧陳OO傷勢,在員警到場前即駕車離去,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而證人陳OO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的確有2個人過來把被告壓住,那2個人有要打被告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然其亦證稱:當時他們一直逼被告交出證件,抓住被告的領口壓在車門上,很兇,說被告把我撞倒什麼的,但有無武器或毆打我不知道,我只有看到揪著被告的領口壓在門邊,對被告很兇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核與證人鄧OO前揭證稱:該2名男子到被告離開現場前都只有架住被告,只有聽到那2人口氣有點嗆等語相符,堪認該2名男子除了壓制被告並要求其交出證件外,應無其他歐打或傷害被告之舉措,是被告辯稱因為有2名男子要打我,我才離開現場云云,與證人鄧OO、陳OO前揭證述不符,難以採信。況倘該2名男子欲傷害被告或被告因而感到害怕,被告亦可報警求援,抑或暫先進入車內等待員警到場以避免遭受傷害或另起衝突,再參以被告前有曾因肇事逃逸而遭判刑之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頁),被告理應知悉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不得任意離開現場,且被告亦自陳:當日離開現場後沒有打電話報警,也沒有留聯絡方式給對方,我想說警方應該會調到車牌聯絡我。警察後來打電話給我爸爸說叫我過去,我說對,我有發生車禍,我要去找被害人和解,看要怎麼處理賠償等語(見偵卷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167頁反面),而被告直至
102年7月2日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頁至第6頁),是被告於事發當日離開車禍現場後,不僅未主動向警方報案,亦未嘗試與陳OO聯繫,反而係事隔逾1週後在警方依車牌號碼循線聯繫前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即被告父親,經被告父親轉告後,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益徵被告對於其肇事致人受傷後,在未確保被害人已獲得救助前,即自現場逃逸之故意甚為明確,是被告辯稱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陳OO受有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及挫傷之傷害,不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趁隙駕車逃逸,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僥倖心態,對道路使用者之安全已生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另其前已有肇事逃逸之論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再犯本案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害人傷勢非重,且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業經被害人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兼衡被告犯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之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性、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