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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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 孫定一 被告 林玉璽 訴訟代理人 林政緯 被告 陳秀華
林文慶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文慶持有以被告林玉璽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陳秀華對被告林玉璽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4年6月11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林文慶不得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932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對被告林玉璽為強制執行。被告陳秀華不得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437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對被告林玉璽為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286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再於104年10月5日以準備書㈢狀追加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前開第3項至第5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7項、第127頁、第22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玉璽分別與其父母即被告林文慶、陳秀華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不實之債權參與被告林玉璽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致使原告可受分配之數額減少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4年6月11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追加聲明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286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經被告林文慶、陳秀華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嗣於本件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並經被告林文慶、陳秀華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70頁至第270頁背面),依前揭規定,原告已合法撤回。
三、再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因被告之住所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故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而被告林玉璽籍設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頁),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四、被告林玉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林玉璽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伊於98年10月間買受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與被告林玉璽約定由其出名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林玉璽則於100年1月2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仟萬元、付款地為系爭房地址之本票(下稱系爭3仟萬本票)作為其將來返還系爭房地之履約保證,是伊與被告林玉璽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其後伊請求被告林玉璽返還系爭房地,被告林玉璽竟意圖侵占伊所有之系爭房地,伊乃持系爭3仟萬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年4月2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92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並執前開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玉璽所有之財產,復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59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詎被告林玉璽與被告林文慶、陳秀華明知其等間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達稀釋伊債權受清償之目的,竟共謀製作被告林文慶持有被告林玉璽於100年10月1日所簽發面額60萬元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60萬元本票)之假債權,並取得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932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復製作被告陳秀華對被告林玉璽有410萬元之假債權,並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4437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被告林文慶、陳秀華再以前開系爭60萬元本票、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林玉璽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28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司執字第112860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在案,致影響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受償之數額,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深知被告林玉璽多年來俱將其所得匯交予父母保管,且
被告陳秀華為家庭主婦、被告林文慶早自警界退休,其等均無固定收入,實無充足之財力可供借貸予被告林玉璽;復由被告林玉璽於98年10月22日所簽立之借據記載,被告林玉璽若未能於103年1月1日返還410萬元借款予被告陳秀華,被告林玉璽應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無條件過戶給付等語,對照系爭房地之土地謄本,被告林玉璽係於99年12月24日始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98年10月22日林玉璽並非土地所有權人,顯見系爭借據實為臨訟製作。且依被告林玉璽、陳秀華間長年來資金流向觀之,均係被告林玉璽存入陳秀華之郵局帳戶,而絕無一筆係被告陳秀華匯給林玉璽,由上述足徵被告間確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倘被告林玉璽係於100年10月間向被告林文慶借貸60萬元,則100年10月以前被告林文慶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提領款項與借款無關,且依被告林文慶設於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顯示,該帳戶於100年10月11日固有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定存到期存入77萬8,800元,惟同日又以76萬2,300元續存,被告林文慶並無於100年10月間提領現金或匯款入林玉璽帳戶60萬元之情事,可見林文慶並無交付林玉璽任何借款。
㈢雖原告與被告林玉璽間確認系爭3仟萬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以時效消滅為由判伊敗訴,惟伊曾聲請就被告林玉璽之財產為假扣押,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632號民事裁定准許,另被告林玉璽曾邀同伊為保證人於101年間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借款80萬元,嗣因被告林玉璽未依約償還前開借款,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林玉璽及伊應給付53萬4,360元及利息、違約金予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伊仍代為清償56萬1,998元予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是伊對被告林玉璽有前開代償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312條承受臺灣土地銀行對被告林玉璽之所有債權,且依民法第297條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玉璽有關受讓債權之事實,原告為被告林玉璽之債權人,殆無疑義。依上所述,本件伊仍受有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再者,被告林文慶、陳秀華對被告林玉璽既未有前揭所述之債權存在,執行債務人即系爭60萬元本票發票人林玉璽有消滅或妨礙執行債權人即林文慶請求之事由發生,林玉璽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被告林玉璽怠於行使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告林玉璽對被告林文慶、陳秀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林文慶持有以被告林玉璽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陳秀華對被告林玉璽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
⒊被告林文慶不得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932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對被告林玉璽為強制執行。
⒋被告陳秀華不得持本院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對被告林玉璽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玉璽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文慶、陳秀華對被告
林玉璽分別執有60萬元及410萬元之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債權,既為本件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復本件本質上係為第三人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被告林文慶、陳秀華為被告已足。又伊否認原告對伊有系爭3仟萬本票債權存在, 伊業 已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3年重訴字第734號審理中,此案為本案之先決條件。
㈡被告林文慶、陳秀華部分:被告林玉璽為購買系爭房地而向
被告陳秀華借款410萬元,復於100年10月以投資便當生意為由向被告林文慶借款60萬元。被告林文慶於95年1月3日至98年7月16日自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及於96年10月11日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共計233萬元借予被告林玉璽。且被告林文慶、陳秀華均為農民,在被告林文慶所有旱地重植農產品而有固定收入,被告陳秀華則係領有中華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發技術士證之保母人員,自89年7月起至98年10月間,陸續照顧4名孩童,每月至少約2萬元之收入,是該期間收入共計224萬元;被告林文慶於96年10月10日自警界退休後,每月亦領取退休金,此外被告林文慶、陳秀華尚因其他投資租賃所得,原告指訴被告林文慶、陳秀華無所得可借貸林玉璽,要屬不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此外,原告係以對被告林玉璽有系爭3仟萬本票債權存在為由而據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原告對被告林玉璽之系爭3仟萬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亦經撤銷,而被告林文慶、陳秀華與林玉璽間之系爭司執字第112860號執行事件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7127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因原告對被告林玉璽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林文慶、陳秀華之上開債權會影響原告債權之執行始提起,是原告本件已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無提起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執被告林玉璽所簽發之系爭3仟萬本票於103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年4月2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92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同年5月1日確定,嗣原告持前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被告林玉璽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被告林文慶執被告林玉璽於100年10月1日所簽發之系爭60萬元本票,及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093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3年8月4日確定之本票裁定;被告陳秀華亦以於103年8月15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林玉璽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司執字第112860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在案。
又被告林玉璽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否認原告對其執有系爭3仟萬本票所示之債權存在,遂向本院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以時效消滅為由判命:「確認被告(即本件原告孫定一)持有以原告(即本件被告林玉璽)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系爭3仟萬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923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591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1月11日以北院木103司執佳字第65912號通知應予撤銷而告終結。嗣系爭司執字第112860號執行事件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6月16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7127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林文慶、陳秀華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另被告林玉璽曾邀同原告為保證人於101年間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借款80萬元,嗣因被告林玉璽未依約償還前開借款,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林玉璽及原告應給付53萬4,360元及利息、違約金予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原告仍代為清償56萬1,998元予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並依民法第312條承受臺灣土地銀行對被告林玉璽之所有債權,且依民法第297條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玉璽有關受讓債權之事實等節,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92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10月31日北院木103司執佳字第6591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93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3年9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103年9月26日北院木103司執佳字第112860號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民事聲請狀、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權移轉證明書、105年2月19日台北杭南郵局第259號存證信函、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7127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至26頁、第173至186頁、第258至259頁、第260頁、第261至263頁、第264頁、第265至267頁、卷二第63至6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司執字第112860號執行事件卷證及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文慶、陳秀華對被告林玉璽分別執有60萬元及410萬元之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債權,而被告林文慶、陳秀華再以系爭60萬元本票、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林玉璽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司執字第112860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在案,致影響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受償之數額,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前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得除去上開侵害,自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林文慶、陳秀華對被告林玉璽並未有前揭所述之債權存在,系爭60萬元本票發票人林玉璽有消滅或妨礙執行債權人即林文慶請求之事由發生,惟被告林玉璽怠於行使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告林玉璽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辯置,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文慶、陳秀華對被告林玉璽分別執有之系爭60萬元本票債權及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若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60萬元本票債權及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告林玉璽對被告林文慶、陳秀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林文慶不得持系爭60萬元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對被告林玉璽為強制執行及被告陳秀華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對被告林玉璽為強制執行,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文慶、陳秀華對被告林玉璽分別執有之
系爭60萬元本票債權及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若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60萬元本票債權及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
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因此項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在實體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研究報告參照)。故原告對被告林文慶、陳秀華併列被告林玉璽提起確認系爭60萬元本票債權及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可參。再按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原告起訴時,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此項法律上之利益已不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以判決駁回之。
⒊經查,被告林玉璽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否認原告對其執有系爭
3仟萬本票債權存在,遂向本院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判命:「確認孫定一持有以林玉璽名義簽發之系爭3仟萬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孫定一不得執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923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對林玉璽為強制執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1月11日以北院木103司執佳字第00000號通知應予撤銷而告終結。嗣系爭司執字第112860號執行事件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6月16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7127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即被告林文慶、陳秀華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林玉璽之系爭3仟萬本票債權請求權既不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司執字第11286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撤銷及駁回聲請確定,顯見被告間系爭60萬元本票債權及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不存在乙節,已無可能對原告原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受償之數額有所影響,難認原告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原告雖主張其對被告林玉璽尚存有代被告林玉璽清償56萬1,998元予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債權,其仍為被告林玉璽之債權人,故仍受有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云云,然縱原告對被告林玉璽確實尚有56萬1,998元之債權存在,惟其上開債權之滿足與否,要非專以且僅得以被告間系爭60萬元本票債權及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否為斷,是被告林玉璽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有無不明確,於原告及被告林玉璽之其他債權人均發動請求權之前,顯非原告所得置喙,尚難認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況被告林文慶、陳秀華就系爭司執字第11286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上開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聲請,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求為確認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
告林玉璽對被告林文慶、陳秀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林文慶不得持系爭60萬元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對被告林玉璽為強制執行及被告陳秀華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對被告林玉璽為強制執行,應否准許?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次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故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至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可知104年7月1日前之支付命令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⒊查被告陳秀華係持103年8月15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司執字第112860號執行事件對被告林玉璽為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被告林玉璽既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對被告陳秀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更遑論由原告代位債務人被告林玉璽提起,是原告主張依前述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代位債務人林玉璽對被告陳秀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陳秀華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對被告林玉璽為強制執行,顯屬無據。
⒋再者,原告執有被告林玉璽簽發之系爭3仟萬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節,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判命:
「確認孫定一持有以林玉璽名義簽發之系爭3仟萬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孫定一不得執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923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對林玉璽為強制執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1月11日以北院木103司執佳字第65912號通知應予撤銷而告終結。嗣系爭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6月16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7127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即被告林文慶、陳秀華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等情,均如前述,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司執字第11286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撤銷及駁回聲請而終結,而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即被告林玉璽即無再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則原告主張依前述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代位債務人林玉璽對被告林文慶、陳秀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林文慶不得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及被告陳秀華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對被告林玉璽為強制執行,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上開確認之訴,並無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而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既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代位被告林玉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難認有據。加以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司執字第11286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撤銷及駁回聲請而終結,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則原告代位被告林玉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更屬無據。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及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林文慶持有以被告林玉璽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陳秀華對被告林玉璽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被告林文慶不得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932號本票裁定及被告陳秀華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對被告林玉璽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彰言附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付款地│本票號碼│││(新台幣)││││├──────┼─────┼───┼───┼─────┤│100年10月1日│60萬元│未填載│臺北市│53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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