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7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孫慧芬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玖佰玖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於民國91年7月間成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
現金卡契約),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週年利率20
%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將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然被告未依約繳款,總計尚欠
新臺幣(下同)19萬9978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
㈡兩造間於93年4月間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
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
,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但被告未依約履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應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截至93年10月8日
止,總計尚欠28萬3996元,迄今尚未清償。爰依系爭現金卡及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本息,並為聲明:如
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清單、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清單、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帳務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15頁);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978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3996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至第5項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
│編號│項目│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
├──┼────┼─────┼─────────────────┼────┤
│一│現金卡│19萬9978元│自93年5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二│信用卡│27萬9999元│自93年10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