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79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施瑱惠
被 告 張元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壹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台灣協富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富公司)於民國90年
4月24日將其主要部分資產及營業讓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嗣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1日將在
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
第75條規定,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
割後存續並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協富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協富公司轉讓予原
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